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16號上訴人 陳華明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上訴人 李庭羽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愛蒂思有限公司(下稱愛蒂思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向其表示所經營之愛蒂思公司有財務困難,翌日需有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出,詢問上訴人得否幫忙渡過難關,並表示願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之兩間房屋做為借款擔保,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3日以匯款方式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訴外人香港商戴瑩有限公司(下稱戴瑩公司)因背信案涉訟,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告訴人戴瑩公司以被上訴人賠償1,500,000元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斯時僅有現金200,000元,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間再借貸被上訴人1,300,000元。另上訴人於102年7月20至同年8月15日止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因需錢孔急,上訴人遂致電商請友人即訴外人 陳慶宗 先匯款16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返還陳慶宗160,000元。上訴人為薪水階級之上班族,月收入僅數萬多元,絕無可能屢次贈與龐大金錢予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並非贈與。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後借貸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2,46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案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自100年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自稱為某新娘雜誌社資訊部經理,且有投資不動產重劃仲介,經濟條件優渥,而上訴人始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有能力、有擔當、負責任之人,一見被上訴人有金錢上之需求,即主動表示錢不分彼此,均由其處理,故上訴人雖於101年、102年間有交付被上訴人共計2,460,000元之款項,然此均係上訴人表現自我、博取佳人,所心甘情願之付出與贈與,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0年至10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6月間及102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5日,分別交付1,000,000元、1,300,000元及160,000元(總計2,46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案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24頁)。
四、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所示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不爭執事項金錢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二)關於前揭待證事項,上訴人固主張:其係薪水階級之上班族,月收僅數萬元之資力,實無資力屢次贈與龐大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兩造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101、103、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電子郵件紀錄、上訴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51至67頁、第71頁至83頁、第97頁)。惟:
1.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係記載上訴人先後表示「我希望妳能歸還跟我借的錢,其他不說了」、「請盡快還我錢」、「請盡快還錢,錢妳在用,我在付利息,我不想在拖拖拉拉」、「請回應還錢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堪認此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至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9日、102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雖提及:希望上訴人各於102年5月13日、8月26日代墊若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然關於被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日期及其數額,核與不爭執事項所示金錢交付之日期、數額均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表示與不爭執事項所示金錢交付無涉,是本院尚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上開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又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樣,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男女雙方於感情交往之際,無償為對方支付費用或贈與金錢,所在多有,況為金錢交付之人本身有無經濟能力、或其金錢來源為何,亦與其將金錢交付他人是否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以其無相當經濟能力及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係向他人轉貸所得,而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先後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匯款緣由係基於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94頁),審度被上訴人為前揭匯款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雙方於感情交往之際,互為金錢往來,所在多有,實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並據此再推認不爭執事項之金錢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0,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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