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58號上訴人 顏炳南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顏金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5)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921、39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7樓之5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系爭贈與所生如附表所示稅費(下稱系爭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4萬5,272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負擔,故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備位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費154萬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為151萬4,828元本息之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45頁),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仍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將伊與訴外人 玖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玖恩公 司)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伊依合建契約給付予玖恩公司之系爭稅費154萬5,272元,嗣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伊代墊予玖恩公司之系爭稅費,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伊;倘認撤銷系爭贈與為無理由,則備位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費154萬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叔、姪關係,因伊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 顏立 曾聚集家族成員指示須將合建分屋其中兩戶房屋及停車位分配予伊,但顏立未要求伊負擔系爭稅費,系爭贈與並未附負擔。況上訴人未依顏立指示贈與停車位予伊,上訴人之贈與義務未履行完畢,不得以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又上訴人明知伊財力有限,竟違背誠信要求伊負擔系爭稅費,再以此為由撤銷贈與,實屬權利濫用。縱認伊應負擔稅費,惟伊已給付上訴人之1萬元應予扣除,伊並得以玖恩公司之裝潢退款2萬449元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51萬4,828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玖恩公司間完成系爭房地之合建後,由上訴人繳付系爭稅費予玖恩公司並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玖恩公司函附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拆算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匯款單、房地互易費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5-20頁、原審卷第127-157頁)。而玖恩公司拆算表所載系爭房地應分擔之稅費金額,除增值稅部分,上訴人僅主張916,382元,低於玖恩公司拆算表記載之929,376元外,其餘各項均核與上訴人所提稅費明細金額相符(見重司調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
7頁,各項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合建分屋所生相關稅費168萬272元予玖恩公司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給付168萬272元予玖恩公司,扣除房租補貼13萬5000元後所餘154萬5,272元之系爭稅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先位主張系爭稅費為系爭房地贈與所附負擔,備位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費,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觀諸兩造間LINE關於系爭房地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早於104
年5月間、105年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預先準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稅費,被上訴人回稱:「那你先幫我繳一下」、「了解,叔叔可以先幫我付,另外的150萬嗎?過完戶我貨(應係『貸』之誤寫)款還你錢好嗎?」、「第一筆150萬給建商的,你先付了,後面的贈與那筆先幫我付,等我過戶完我還你錢好嗎?我在(應係『再』之誤寫)貸3百萬還你」(見重司調卷第23-2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8日再向上訴人表示:「稅金能先幫我出嗎?等過戶完,我辦貸款在(應係『貸』之誤寫)給你」(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間仍承諾:「(上訴人問:你要貸多少?)400」、「150萬還你錢150萬元繳稅100萬裝潢」(見重司調卷第28頁),被上訴人並承認有收到上訴人所傳如附表所示稅費明細,其上記載第一次登記及贈與登記合計稅費300餘萬元(見重司調卷第29、35頁),被上訴人依此回覆:「300多」、「還是你先到(應係贅字)幫我繳」、「300多萬一起貸款給你」,上訴人則回覆:「建商部分已幫代繳,贈與部分沒辦法請自行想辦法」等語(見重司調卷第30頁),足證被上訴人已詳閱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稅費明細,確知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及贈與登記所生相關稅費項目及金額,並於LINE對話中表明願意負擔此等稅費,而請求上訴人先行代墊,待系爭房地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後,再返還系爭稅費予上訴人,應可認定為事實。
㈡上訴人雖先位主張系爭稅費為系爭贈與之負擔,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兩造於LINE對話中各自提到合建房屋係透過兩造與 顏坤炎 、 顏宏榮 共同「抽籤」決定如何分屋,以及「阿公」當初如何說云云(見原審卷第43、4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顏立指示兩造與顏坤炎、顏宏榮抽籤分配等語並非子虛。是上訴人係基於顏立之指示,依兩造抽籤之結果,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稅費之負擔,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贈與之附款,亦否認出於顏立之指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以遽認系爭稅費為系爭贈與所附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伊代墊之系爭稅費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應無足採。承前所述,僅能認定兩造在LINE對話中另行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費,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代墊系爭稅費予玖恩公司,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費,即屬有據。且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抵銷後應給付上訴人151萬4,823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4,823元,應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後所餘稅費151萬4,823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附表:
┌───────┬────────┐│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增值稅│91萬6,382元│├───────┼────────┤│契稅│151萬1,290元│├───────┼────────┤│登記規費│2,681元│├───────┼────────┤│印花│2,521元│├───────┼────────┤│代書費│3,500元│├───────┼────────┤│公共基金│2萬9,174元│├───────┼────────┤│營業稅│44萬5,588元│├───────┼────────┤│瓦斯費│10萬2,962元│├───────┼────────┤│預收管理費│2萬6,174元│├───────┼────────┤│小計給付玖恩公│168萬0,272元││司之費用││├───────┼────────┤│扣房租補貼│-13萬5,000元│├───────┼────────┤│總計│154萬5,27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