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94號上訴人 汪承樺 (原名 汪成華 )被上訴人 陳群育
黃珮瑄 陳惠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海山辦事處(下稱海山辦事處)為患有精神障礙之伊二姐即訴外人 汪美華 申辦印鑑登記與請領印鑑證明,詎海山辦事處戶政人員即被上訴人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竟剝奪伊依民法得行使之代理權,禁止伊為汪美華辦理戶政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4日壓迫取供,及同年月14日發文洩漏伊個資於大眾網路,妨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依序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萬元、4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持汪美華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至海山辦事處,自稱係汪美華本人,欲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承辦人員黃珮瑄、陳惠敏調閱汪美華於戶政資訊系統之影像檔照片目測核對相似,且上訴人能正確答覆汪美華之個資,遂由上訴人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同意拍攝人貌影像簽章處簽名完竣後受理汪美華之印鑑登記並發給其印鑑證明2份(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嗣負責印鑑行政業務之陳群育於同年月4日整理申請資料時,察覺汪美華之簽名有異,乃通知上訴人及汪美華到處說明,汪美華到場後表示對此事不知情,故而註銷前已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惟因上訴人並未將該印鑑證明繳回,恐遭持用,乃於同年月14日由陳群育擬函由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行文通報各相關行政機關注意上情。伊等前開所為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海山辦事處承辦戶政業務之公務員
,於伊為汪美華申辦系爭印鑑證明過程,非法剝奪伊之代理權、對伊壓迫取供,並發文洩漏伊個資於大眾網路,妨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及撤銷網路登載不實內容,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其二姐汪美華之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海山辦事處,自稱係汪美華本人,欲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經櫃檯承辦人員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比對核對人貌、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為確認後,受理汪美華之印鑑登記並發給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並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同意拍攝人貌影像簽名處簽名完竣。同年月4日上午,海山辦事處印鑑行政業務承辦人員陳群育循例整理申請資料時,發現前揭汪美華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均標註申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本人」,並於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汪美華」之印文),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方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簽姓名為「汪美華」,但下方同意拍攝人貌影像簽名處與另紙汪美華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所簽姓名卻均為「汪成華」,乃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汪美華105年6月7日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新北市印鑑數位化系統申請人影像檔,比對影像、簽名字跡,確認同年月1日到海山辦事處申辦汪美華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者並非汪美華本人,上訴人有冒名辦理之疑,乃通知上訴人到辦事處說明,嗣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偕同汪美華到場,汪美華本人表示確有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但是(1)日並未到該辦事處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且對該事不知情;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印鑑證明已交給汪美華,惟已遺失無法繳回,該辦事處乃註銷系爭印鑑證明(即註銷當時申請之印鑑章),並於同年月14日依內政部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函有關國民身分證遭冒領之通報作業程序,立即註銷該證明登載相關電腦系統,並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暨發函相關政府機構請求協查是否有以系爭印鑑證明洽辦相關業務之情事,並加強防範。嗣前揭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事件,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下稱系爭偵案),現繫屬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4日移請警局偵辦與通報相關行政機關協查之函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海山辦事處105年7月4日訪談紀錄表、上訴人與汪美華依序於104年9月11日、105年6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二人之戶政資訊系統影像查詢紀錄、系爭印鑑登記申請人之人像圖檔,及申請書索引資料、內政部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函、系爭偵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影印卷第29至37、189至193頁、原審卷第27、81至85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係持汪美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自稱為汪美華本人向海山辦事處申辦系爭印鑑登記及領得系爭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嗣因查明與申辦規定不符而要求上訴人繳回註銷之系爭印鑑證明未果,乃通報相關行政機關注意防範有無以該印鑑證明洽辦相關業務之情事,核與上開內政部函示之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通報作業程序相符,縱前開函文附件有揭露上訴人之個資情事,亦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所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利用,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法之情事。㈡上訴人雖主張:汪美華因罹患精神障礙,其事務均委由伊代為
處理,被上訴人於伊為汪美華申辦系爭印鑑證明過程,非法剝奪伊之代理權、壓迫取供,並發文洩漏伊個資於大眾網路,妨害伊名譽等語,惟其自原審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前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汪美華雖罹患OOOO症而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影印卷第59、61頁),並於105年8月31日經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事件以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上訴人與訴外人 汪中華 共同為其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其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之規定,精神疾病之病人之合法權益仍應受尊重及保障,上訴人仍不得逕以汪美華「本人」之名義向海山辦事處申辦系爭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法剝奪其代理權、對之壓迫取供,及不法發文洩漏其個資於大眾網路之具體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並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群育、黃珮
瑄、陳惠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萬元、4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發函各機關更正錯誤,並撤銷網路公然侮辱與誹謗之不實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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