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忠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忠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忠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6年8月7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又查附表中編號2-4之犯罪,業經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6-7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