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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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南
洪彬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南同 、洪彬盛均緩刑肆年。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南同前與 羅彥綸 有糾紛。其竟與洪彬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由林南同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洪彬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各自駕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抵達後,5人均下車,其中1人持長刀(未扣案),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武器,傷害、毆打羅彥綸,致羅彥綸受有腦震盪、頭頂撕裂傷、前胸部挫傷、腹部擦傷、左後背擦傷、左腰擦傷、雙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臀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羅彥綸未提出告訴)。
㈡之後,林南同及洪彬盛等人,再趁羅彥綸因遭毆打而無力抵
抗之際,將羅彥綸押上洪彬盛所駕駛之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以不詳之物品將羅彥綸之雙眼蒙住,再將羅彥綸載至桃園市楊梅火車站附近,而剝奪羅彥綸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至8點間,始將羅彥綸釋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01、134-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確認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林南同對於確有前述妨害被害人羅彥綸之行為,已自白不諱(惟爭執並無人持長刀,當時羅彥綸亦係上其車而非被告洪彬盛所駕駛車輛);被告洪彬盛則對於上揭時地確有到場一情,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上揭被告2人不爭執事實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羅彥綸之姊 羅穎婕 供述一致(偵卷第17、52-54頁;原審卷第62-73頁),並有羅彥綸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㈡本件爭點
被告洪彬盛辯稱我只有陪被告林南同至現場,而且也沒有下車,羅彥綸也不是上我的車,我之後就走了(97-98頁)。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告洪彬盛是否為本件共犯。
二、本院認定:【被告洪彬盛為本件共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從而,判斷被告洪彬盛是否為本件共犯,應以其犯意及行為加以綜合評斷,合先敘明。基此,檢視卷內證據如下:
㈠羅穎婕供述部分⒈事發時在現場目擊之羅穎婕,於歷次供述中,均一致證稱當
時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於上述時間,係分乘2台車至桃園市○○區○○○路○○○號羅彥綸住處前。共有5人下車,其中1人拿長刀,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武器,傷害、毆打羅彥綸。羅彥綸被毆打後,就被押上車帶離(偵卷第17-18、52頁;原審卷第62-64頁)。其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106年5月27日0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更明確指稱羅彥綸是被押上1052-TV號(被告洪彬盛駕駛)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7頁)。
⒉依其所述,被告洪彬盛確實有參與本案,且羅彥綸亦被押上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1052-TV號自用小客車。
㈡羅彥綸供述部分⒈警詢中供述(偵卷第58-59頁):
我於106年5月26日19時許,開車回到我住家,下車後鎖車門,準備要踏入家門時,突然兩部車靠近我,然後兩部車分別有人下車,攻擊我並將我押上其中一部車,將我帶走。我不清楚是何人將我帶走。因為當時要閃避攻擊我的人,我是背對攻擊者,我也不清楚共有幾人攻擊我,但至少有4人以上。我有受傷。...我是被押上鈴木SWIFT自用小客車(指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車輛)。
⒉偵查中供述(偵卷第58-59頁)
我是在家門口被矇住眼睛,在家門口被帶走,帶往不知何處,我就被打了,在何時間、何地點,如何造成我都不知道。只知道被打當時,我的眼睛是被矇住、遮住的。在我被矇住眼睛前,來找我的人滿多的,但我沒有注意何人來找我。只知道來找我的人,其中一個人是被告林南同。因我與被告林南同在前1天有衝突,我們因債務問題起了口角。對方應該有4至5個人。此案,我是硬被帶上車的,我在家門口就被打,頭、腳都有被打,被打到頭暈暈的,然後被押上車,我是被押上車後,對方再把我眼睛矇起來。
⒊依羅彥綸前開所述,除可證明被告洪彬盛有參與本案外,亦
可證明羅彥綸當時是被押上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SWIFT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林南同供述部分⒈警詢中供述(偵卷第9-10頁):
我跟羅彥綸有金錢糾紛,所以我跟被告洪彬盛一起去找羅彥綸,羅彥綸最後上1052-TV號自用小客車(指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車輛)。
⒉檢察事務官中供述(偵卷第33-34頁)
我是找被告洪彬盛陪我一起去找羅彥綸,因為我怕羅彥綸對我動手;我動手打羅彥綸的時候,被告洪彬盛停在後面看著我。
⒊原審中供述(原審審訴卷第34-35頁)
我們當時是2台車共5個人到現場,也有人帶木棍,我也有用拳頭打羅彥綸。
⒋依被告林南同前揭供述,可證明被告洪彬盛與其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由上開證據中:
⒈可以認定羅彥綸不僅是被押上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洪彬盛之所以與被告林南同共同前往現場,也是因為被告林南同所要求。而與被告2人一同至現場之人中,有人攜帶武器;當被告林南同毆打羅彥綸時,被告洪彬盛亦無制止之情。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洪彬盛與被告林南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
⒉至被告林南同雖稱現場並無人持長刀。惟羅穎婕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述當時有有5人下車,其中1人拿長刀,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武器,手拿刀子的人是穿黑色短袖(偵卷第17頁)。以羅穎婕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離案發僅有數小時之距,且尚能明確供述「拿刀子的人是穿黑色短袖」等情。顯見共犯間確有人持長刀,此情同足認定。
㈤此外,被告林南同雖附和被告洪彬盛,供稱當時羅彥綸係被
押上被告林南同而非被告洪彬盛之車輛(本院卷第138頁)。然此除與上述證據內容不合外(特別是被告林南同於偵卷第9頁背面第一次警詢時,亦表示羅彥綸是上被告洪彬盛之車輛);被告洪彬盛既如前述,與被告林南同有犯意聯絡,則不論羅彥綸最後是被押上何人車輛,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被告林南同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彬盛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之危機,分別審酌被告林南同、洪彬盛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羅彥綸受傷之傷勢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剝奪羅彥綸行動自由期間,及與羅彥綸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相關沒收之適用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洪彬盛上訴主張無罪,已如前述並不可採。被告林南同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認被告林南同為本件行為之主犯,並無再予輕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已與羅彥綸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等情,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2人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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