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陳華明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李庭羽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吳勁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係擔任訴外人愛蒂思有限公司(下稱愛蒂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向伊表示其經營之愛蒂思公司有財務困難,翌日將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出,倘公司無法渡過此財務難關將危及公司營運,詢問伊是否願意幫忙,並表明願提供其位於臺中之2間房屋作為借款擔保,伊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遂同意借貸款項,並於100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茲為借款之交付。
另被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香港商戴瑩有限公司(下稱戴瑩公司)因背信案件涉訟,嗣被告與戴瑩公司以被告賠償15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斯時僅有現金20萬元,伊遂於101年6月間提領78萬元,加計現金2萬元後,合計借貸被告80萬元,由被告父親借貸50萬元,供被告賠償戴瑩公司,嗣伊出售所有汽車後,將得款50萬元返還予被告父親,是伊借貸被告合計130萬元。又被告於伊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住院治療期間,提出需錢孔急之需求,伊遂請友人 陳慶宗 先匯款16萬元予被告,伊再返還陳慶宗16萬元完畢。綜上,伊先後借款予被告合計24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雖於101、102年度交付伊款項合計246萬元,但此係原告為表現自我、博取佳人,心甘情願之付出及贈與,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原告訴請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在100年至105年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合計246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5頁),且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21、25、27、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伊交付之24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據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46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就原告交付之246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係薪水階級之上班族,月收僅數萬元之資力,
實無資力屢次贈與龐大金錢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01、103、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51至67頁)。
觀諸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乏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錢,如:「我希望妳能歸還跟我借的錢,其他不說了」、「請盡快還我錢」、「請盡快還錢,錢妳在用,我在付利息,我不想在拖拖拉拉」、「請回應還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被告均未回應,是自難僅憑原告個人陳述內容,逕認兩造就上開24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次,原告自陳其提出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在102年5月9日、102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傳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原告交付246萬元款項之日期不同,且由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被告請原告幫忙代墊款項之數額,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之數額(即: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16萬元)相違,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本件原告交付合計246萬元款項之依憑,自不能據此而認兩造就該24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其款項來源各異,原告本身是否有經濟能力交付被告246萬元、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是否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均不足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該246萬元,縱原告提出101、103、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清償銀行貸款之存摺明細及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69至85頁),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該246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4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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