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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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係以玩具槍朝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 劉芯瑜 瞄準,此舉動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會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深感畏懼,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僅因變換車道時他人對其按鳴喇叭,即持玩具槍朝後方車輛駕駛人瞄準,無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玩具槍一支朝告訴人瞄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將玩具槍丟棄,顯然該玩具槍其有處分權而屬於被告,上開玩具槍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玩具槍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