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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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極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加公司」)負責人,與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號「 良華 拖運行」現場負責人子○○及綽號「 王徽明 」男子,明知原產地大陸之香菇(起訴書誤繕為「大陸花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其為免查緝,將大陸香菇分別藏置於進口之過濾器材內再裝置貨櫃後,並利用不知情之三泰報關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三泰報關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泰報關行」)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分別為過濾器材及貯水槽(起訴書誤繕為「儲水槽」)之不實事項,並持該進口報單(號碼為BC\八九\U一二七\○○三七號)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開裝有大陸香菇之貨櫃運抵高雄港碼頭拆卸於高雄市○○區○○路○號亞太貨櫃集散場,子○○再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楊秋來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貨櫃運送至良華拖運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良華拖運行經警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大陸香菇二百二十九包,重一千二百一十公斤,因認被告丁○○、子○○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子○○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稱一范姓友人以伊之名義開設極加公司,惟無法提供該范姓男子真實姓名住處以供調查,衡情焉有提供身分證件供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公司,且將公司交由陌生人經營之理?顯與常情不合;再查,被告子○○供稱該自稱『王徽明』之男子之前已二次以電話聯絡將進口之貨櫃置放在良華拖運行,並委託其代為僱請司機等事宜,惟該男子並未給付費用,則被告理當拒絕其再置放貨櫃及為之僱請司機等事宜,否則被告既不知該男子姓名住處,則將如何向其收費?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進口報單及上開大陸香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子○○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渠未投資「極加公司」,係一位年約四十歲之范姓男性友人告訴渠,從事裝潢工作,欲申請發票及公司,要求渠給他一張身分證影本充任人頭,渠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渠任職之針織工廠,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但並未交予他印章,渠連公司在哪裏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司機非伊委請,係報關行通知卡車司機將貨物送到伊這裏來,被查獲之走私香菇係自稱「王徽明」之男子進口,該男子曾是伊任職「良華托運行」出口貨櫃之貨主,伊在「良華托運行」負責車輛調度,「王徽明」曾打過電話給伊,要將過濾器材放置在托運行,並告訴伊報關行電話及名稱,後來伊為聯絡堆高機司機,先確認運送司機何時到達而向報關行一位小姐詢問運送司機姓名及電話,才打電話給司機辛○○,司機應係報關行所僱請,但伊始終未看過「王徽明」,帳款係由「良華托運行」負責人兼會計癸○○打電話給「王徽明」聯繫;伊不認識丁○○、辛○○,以前亦未見過他們二人,辛○○運抵托運行時,係由司機即其夫 楊為翔 簽收,被告丁○○之聲音與「王徽明」電話中之聲音不同等語。
四、關於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在法治國家原則之下,刑事訴訟法固然以發現實體之真實為目的,但絕不表示刑
事訴訟容許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而應在遵守法定程序之下為之,而刑事訴訟法在發現真實並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同時,為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免於不必要之侵犯,以維護公平而合乎法治國家之訴訟程序,遂對國家偵查機關實施強制處分進行取證之過程,設定一定之程序及要件規定,若偵查機關違反國家對取證過程所設定之程序及要件規定,則應個案兼顧比例原則,權衡程序瑕疵之嚴重程度、犯罪之輕重、導正偵查機關紀律之必要程度、當事人保護之必要性、規範保護目的等,以決定該違反取證規定所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仍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所謂搜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係指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或其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由於搜索之強制處分嚴重干預受搜索人之居家安寧、居住自由及隱私之權利,屬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行為,依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受到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實施強制處分並進而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時,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並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否則即屬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且國家機關運用強制處分為手段時,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強度,不應超過達成目的所需的範圍,同時因其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超過其所欲維護之利益,否則即違背比例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對於搜索區分為有令狀之搜索(持搜索票搜索)及無令狀之搜索(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分別規定實施搜索此一強制處分權,所應具備的法定理由及程序要件,而該規定既為國家為維護法治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偵查機關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進行蒐集證據所設定的取證規定,偵查機關若未具備法定原因或未依法定程序實施搜索強制處分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反取證規定所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比例原則,個案權衡偵查機關違反搜索要件是否嚴重、被告涉犯之犯罪行為是否重大、是否有藉以導正偵查取證紀律之必要、當事人基本權利被侵害之程度及保護之必要性、該被違反之取證規定之規範目的等因素,判斷決定該違反取證規定所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定事實,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對違反一定程序要件規定之搜索,予以撤銷後,權衡個案情節,宣告所扣得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由於偵查機關違法取證之情形,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之情形,為確保國家機關應在遵守法治國家原則下,追求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及維護法治程序之和平與安定,應肯認法院對於偵查機關其他違反法治程序所違法取得之證據,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比例原則,個案權衡前述之具體標準,以資判斷決定偵查機關在個案中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基礎以認定事實。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肯認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執勤方式之規定,非僅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而不違憲,惟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亦明白表示:「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之場所,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是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到與住宅相同之保障,不能與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等同視之,不得任意以臨檢名義進入。況且警察參與事前危害預防之維護社會治安工作,係純屬行政權之運作,非必嚴重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措施,與事後的犯罪偵查通常會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而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二者間之目的、要件及對人民基本權利干預或侵害的程度恆有差異,不容混淆。基於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本旨,及國家機關應遵守法定程序執行任務之法治國家原則,並參照釋字第五三五號「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住宅相同保障」之解釋意旨,進入住宅進行蒐集證據,因與臨檢僅止於防止即時危害及維護社會安寧和平秩序之事前預防之行政目的不符,而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有關搜索之程序與要件為之,否則,單純以臨檢名義進入私人住宅蒐集之證據,即屬違反搜索程序之取證規定,而屬違法取得證據之範疇,得由法院依個案權衡是否宣告該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以下簡稱「 保三 總隊三大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二時二十分起至是日夜間十一時止,在桃園縣楊梅鎮金溪里大金山下三號「良華托運行」停車場,持票執行搜索,發現有三只過濾器材,並在三只過濾器材內扣得大陸香菇二百二十九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該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查獲照片七幀(警卷)及八幀(偵查卷)在卷可稽,惟觀諸前揭搜索票係以丁○○為受搜索人,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應加搜索之處所、物件為「住居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CAXU—0000000合裝貨櫃中丁○○所有三只進口過濾器材」,搜索事項則為「搜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不法事證」,顯與實際執行應搜索之人及應加搜索之處所、物件迥異,是此次搜索殊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應非屬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甚明;縱認此次搜索係屬自願性搜索,遍閱全部警卷及偵查卷宗資料,未經受搜索人「丁○○」之同意,並將其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之情形,且亦未經「良華托運行」負責人癸○○之同意,僅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在場人子○○而已,並無其他丁○○、癸○○或子○○同意之意旨,是扣得大陸香菇二百二十九包之程序,實有重大瑕疵,而屬違法取得證據之列。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在依據法治國家原則下,追求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及維護法治程序之和平與安定,並斟酌警察機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取得搜索票,明知得以避免此次違反刑事訴訟法上執行搜索所應踐行之程序,猶仍持上開搜索票違法執行,因認此次搜索在受搜索人既未在場亦未表同意之情形下,且良華托運行負責人癸○○亦未表示同意,故警察機關執行搜索程序所維護之公益,又所扣得之大陸香菇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元,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七八一號函附卷足憑,形式上,顯不足與受搜索人丁○○被侵害之財產權及癸○○所獨資經營「良華托運行」之家宅權被侵害權益相當,是此次搜索所違法取得之證據即大陸香菇二百二十九包,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五、再查:㈠證人即「三泰報關行」乙○○先後於警詢(警卷頁十一至十二)及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初係「極加公司」透過臺北市萬達承攬貨運公司進口部轉介委請「三泰報關行」報關,係一位先生「王徽明」以電話聯絡委請「三泰報關行」找卡車司機,並傳真發票、提單及裝箱明細等資料,送貨地點再由該位先生聯絡,伊即委請鼓山路之頂洲貨運行載運,海關放行後,伊將貨物交予頂洲貨運行之郭先生,由他處理領貨及叫車之手續;「三泰報關行」曾三次與「極加公司」往來報關進口過濾器材及貯水槽,「王徽明」均委請伊代找卡車載運,送貨地址由「王徽明」直接與司機聯絡,前二次往來帳款均已收受「極加公司」匯款等語,並提出「三泰報關行」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往來明細各乙份附卷足佐。而證人即司機辛○○先後於警詢(見警卷頁十四至十五)供證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過濾器材係高雄市○鎮區○○路運福托運行老闆邱先生,召喚伊去亞太貨櫃集散場進口倉找報關行帶伊領貨,報關行名稱因時間久已忘記,伊未見過乙○○,報關行將貨物領出後交予伊,並交予伊一張紙條,其上有一個電話號碼,要伊與對方聯絡,對方係一位男子(王先生),僅說將貨物載運至楊梅交流道下後不久之地方卸貨,又將楊梅的電話給伊,伊撥打楊梅電話,係一個女子(鄧小姐)接聽,該女子問伊何時可以運抵楊梅;伊於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將貨物運抵「良華托運行」由楊先生簽收,當時托運行內僅有楊先生及堆高機司機在場;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有載運過濾器材至「良華托運行」,也是楊先生簽收,此二次運送都是運福托運行通知伊載運,運福托運行老闆曾告訴伊,貨物係由高雄市鼓山區頂洲貨運公司介紹等語。又證人楊為翔於警詢中供證稱︰良華托運行現場業務均由子○○管理,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至八時許,伊曾簽收三只過濾器材,係伊妻子○○交代簽收等語明確,是故,互核證人乙○○、辛○○及楊為翔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子○○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應非虛妄,故檢察官指摘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三泰報關行」乙○○在業務上所制作之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分別為過濾器材及貯水槽之不實事項,並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乙節,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徒憑被告子○○所辯與常情有違,詳如前述,遽以尚有進口報單及「大陸香菇」等扣案可資佐證,率而認定被告子○○有此一偽造文書犯行,殊無足取。
㈡又證人即萬達國際有限公司進口課經理 林錦勇 於警詢中供證稱︰查扣之物品係香
港的「恒暉船務有限公司」在香港承攬該批貨物後併櫃裝載在櫃號CAXU0000000號貨櫃內,再委託伊公司香港分公司「旭達公司」運送,另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航次N六六七號「WANCHUN」輪運抵高雄港進口;首先係從「旭達公司」提供之發票(INVOICE)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單(B\L),伊公司製作到貨通知書(ARRIVALNOTICE),又依「旭達公司」指示,受貨人會自動與伊公司聯絡,後來受貨人所委託之「三泰報關行」與伊公司聯絡後,伊公司再將到貨通知書傳真予國內受貨人,再製作進口資料及運費表(FREIGHTLIST)給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繳交運費領小提單(DELIVERYORDER),受貨人委託「三泰報關行」向伊公司繳費及提出電放切結書等證明,伊公司再將小提單交予受貨人所委託之「三泰報關行」人員去辦理提貨;而「恒暉船務有限公司」之海運提單(OCEANBILLOFLADING)係由「三泰報關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傳真來的等語綦詳,並有「恒暉船務有限公司」海運提單(OCEANBILLOFLADING)、「萬達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作業流程管制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發票、到貨通知書、運費表、小提單、電放切結書等在卷供參,然細繹前開運送往來單證資料內容,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香港「恒暉船務有限公司」承攬運送託運人香港九龍MEIYINGTAT公司所交付之三套過濾器材(WATERFILTERINGAPPARATUSFORBOILERS)後,約定受貨人(CONSIGHNEE)為「極加公司」,裝載港為香港,交付港為高雄,以併裝併拆(LCL\LCL)為交付條件,再交由「旭達公司」(RISETECHSHIPPINGAGENCIESLTD)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運送,並約定受貨人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PANDA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OLTD),以整裝併拆(FCL\LCL)為交付條件,足見香港九龍MEIYIN
GTAT公司乃偵查卷宗及警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中本件走私貨物追溯之最初起源,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與此公司有何聯繫。
㈢再者,「王徽明」之人應係存在乙節,除經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供認一致外,尚據案外人即「三泰報關行」乙○○與案外人即司機辛○○分別證述明確,案外人辛○○復提出載有「王先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乙紙,核與被告子○○所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另「保三總隊三大隊」執行搜索時,被告子○○曾當場撥打電話給「王徽明」,並將電話交予警方人員接聽,此有被告子○○警詢筆錄(見警卷頁七背面)及被告子○○立時簽寫之委任書乙件(見警卷頁五二)等在卷可攷,益證「王徽明」之人應係存在,且為本件走私物品之實際行為人甚明。「保三總隊三大隊」雖依據被告丁○○、子○○之個人電話號碼、「良華托運行」電話號碼、「三泰報關行」電話號碼及「王徽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向各電信公司調閱電話通聯資料,經交叉比對結果並未發現如被告子○○所言均係以電話與「王徽明」聯絡之通聯紀錄,固有「保三總隊三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保三參警刑字第六九二八號函暨檢附相關電話通聯資料附卷佐憑,且被告子○○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以「王徽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等語,惟被告子○○究係使用何電話號碼之電話或行動電話與「王徽明」聯絡,又「王徽明」又係以何電話門號與被告子○○聯絡,除「保三總隊第三大隊」所查詢電話號碼之電話外,是否尚有以另外電話聯絡,洵屬不明;矧以,「保三總隊第三大隊」調查之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資料中,不特無被告丁○○與其他調查之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有何聯絡情形,甚至被告丁○○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頂之基地臺位置,而同時間上揭「王徽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鄉○○村○○街○○號,究竟「王徽明」係以何種方式與被告子○○、丁○○二人犯意聯絡,委實令人費解。是故,卷附電話通聯資料實難逕認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明。
㈣至證人辛○○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紙條(起訴書證據欄漏未記載),其上所記載王
先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乃案外人 簡洵釗 被盜用身分證件申請之門號有案外人簡洵釗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切結書、聲明書等附卷供參,並據案外人簡洵釗於警詢供證屬實(見警卷頁九至十),並經警調取該門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攷(見警卷頁四三至四八),惟遍閱偵查卷宗及警卷,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迄未就此證據中基地臺位置、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俾以確實究明本案走私「大陸香菇」之行為人,而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固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是以,本院基於司法資源分配之侷限性及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爰不就此雙向通聯紀錄予以賡續蒐集其他證據而發見真實。至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倘另行據此蒐集取得其他證據,足資肯認某特定行為人確實有走私之行為,自當依循其他途徑,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訴追該特定行為人之走私犯罪行為,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㈤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子○○在伊所經營之
「良華托運行」負責調動車輛,並未出資,而會計、帳務則由伊負責,被查獲之走私物品貨主係「王徽明」,費用依其擺放之時間再予計收;與「王徽明」往來
一、二次,約八十九年間(距庭訊約二年前),曾為其至三重拖過出口櫃,帳款為月結,尚未向其收款前,即發生本案,往來報表未保存已找不到,報表通常在交易後二、三個月就處理掉,「良華托運行」內無「王徽明」基本資料;「良華托運行」祇是幫客戶領空櫃及拖櫃交貨,本身非貨櫃場,僅賺取運費而已,八十九年間,曾僱請司機 徐國棟 、 鄧廣毅 、 王啟順 、 古文樂 等四人;被查獲之三個桶子,保三將其中二個以電銲切開後,把裏面東西帶走,另一個桶子則運回高雄等語。職是,證人癸○○既係被告子○○所屬「良華托運行」之負責人,並身兼會計、帳務等業務,衡情度理,被告子○○倘真有實施走私犯行,證人癸○○既為「良華托運行」之負責人,豈有不知請之理?又被告子○○苟確實與「王徽明」就檢察官所指摘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證人癸○○復豈有置身事外之情形?檢察官既徒以偵查卷宗及警卷中之卷證資料,因認被告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何就證人癸○○部分,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傳喚訊問一次,未見其他偵查作為,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偵查終結,將被告子○○、丁○○二人提起公訴,益徵檢察官對於本件走私之事實未予詳查甚明。
㈥被告丁○○雖為「極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原以庚○
○為代表人,後改以被告丁○○為代表人,另有股東庚○○、丑○○、戊○○、丙○○等五人,均出資二十萬元,且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乃委由喬鉅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簽證,經本院先後調取「極加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極加公司」案卷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三二四六七號函檢附公司登記事項表、申請書等,以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七九○七○號函檢附「極加公司」登記案卷乙宗附卷可徵。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傳喚證人甲○○會計師到庭結證稱︰「極加公司」係由壬○○申請設立登記,並透過記帳業者己○○委託伊負責資產負債之簽證等語;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庭結證稱︰「極加公司」係伊朋友壬○○要申辦設立登記,再由伊介紹壬○○給甲○○會計師辦理簽證,壬○○臨時有事無法到庭,並稱時間已久,已忘記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情形等語;復以,本院迭次依戶籍地址、身分證影本背面地址傳喚「極加公司」股東庚○○、丑○○、戊○○、丙○○等四人均以查無此人退回傳票或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是以,被告丁○○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始終不移,而本院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肯認被告丁○○確實為「極加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亦僅提出被告丁○○為「極加公司」之負責人而已,究係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乃本件走私物品之真正行為人,迨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補強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尚難僅以被告丁○○於偵查所辯情節與常情不合,逕行擬制或臆測被告丁○○即係「極加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遽認被告丁○○確有實施如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至為灼然。
六、末查,檢察官所指摘之犯罪固有進口報單及上開大陸香菇扣案為憑,然卷附證據資料除進口報單外,尚有其他運送單證,已如前述,且該等文書均為影本,並無所謂扣案之情形,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均如前述,茲不予贅述;至扣案之大陸香菇乃非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亦論列如上,於此不再重複;況且卷附之文書證據及扣案大陸香菇,縱將非法取得之瑕疵暫予恝置未論,充其量僅為證明該批大陸香菇乃未經申報走私入境之物而已,亦無法據以跳躍認定被告丁○○、子○○二人即係此批大陸香菇之實際走私之人,實為當然自明之理。
七、職是之故,本案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丁○○、子○○二人涉有走私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卷附資料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丁○○、子○○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而被告丁○○、子○○二人被訴右揭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丁○○、子○○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丁○○、子○○二人被訴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子○○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