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四十
乙○○男四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七、三八二九、三八五六、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簡緞 )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係乙○○之同居人,二人育有一子。乙○○係嘉義巿第六屆育英里里長 侯選人 ,為求順利當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丁○○與乙○○共同向鄰居 趙水池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尋求拉票助選,並表示欲以每位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買票賄選。丁○○、乙○○與趙水池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由不知情之 郭三賢 騎機車搭載丁○○攜帶現金至嘉義市○○里○○街找趙水池,趙水池即聯絡嘉義市○○街之有投票權之鄰居 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 及丙○○(以上四人另由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至永安街二百四十九號前,由丁○○當場交付余美月二千元、翁許儉三千元、林菜葉五千元、丙○○五千元,囑託其等及其家人,於嘉義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時,約其將選票投予乙○○,而為一定之行使。嗣丙○○將其收受乙○○五千元賄款之事告知其夫 陳建利 ,陳建利乃於翌日將該五千元送至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之乙○○競選總部返還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嘉義巿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水池、林菜葉及丙○○供述之情符相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買票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同居人,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並育有一子,此有乙○○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趙水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你是否認識嘉義市第六屆西區育英里里長侯選人乙○○?如何認識?彼此交往關係為何?)認識,我三個兒子都經營洗衣店,而嘉義市第六屆西區育英里里長侯選人乙○○曾任嘉義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約一個月前,育英里里長侯選人乙○○夫婦,有到我育英里永安街二六三號住處,要求我為他助選,到那時我才認識乙○○」、「(你有無替嘉義市第六屆西區育英里里長侯選人乙○○助選並替乙○○向育英里里民買票,要求投票支持乙○○當選?)有的,我替乙○○助選並陪同乙○○太太向育英里里民買票,及請里民投票支持乙○○情事。」、「(既然你與乙○○並無交往關係,為何你要替乙○○助選並陪同乙○○太太向育英里里民買票?)由於乙○○及他太太很誠懇來我家拜託,我沒有詳細考慮就答陪同乙○○太太向里民拜票及向里民買票。」、「(你向育英里那些里民買票?經過詳情為何?)有一天的傍晚(日期已記不清楚),乙○○的配偶與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到我家要求我陪他們去拜票,所以我就陪他們到鄰居余美月、翁許儉(綽號 阿婆仔 )、林菜葉、丙○○(綽號 阿達 )等鄰居住所拜票,乙○○的配偶在向上述拜票時,即拿新台幣(以下同)千元大鈔,向余美月買票計二千元,向翁許儉(綽號阿婆仔)買票計三千元,向林菜葉買票五票計五千元,向丙○○買票五票計五千元,並要求他們投票支持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第十一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乙○○向誰買票?)是乙○○的太太和一個男子向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丙○○買票,一票一千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頁三十八頁反面)。足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與被告乙○○同赴趙水池家中,請求趙水池拉票助選無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丁○○與趙水池帶現金至嘉義市○○街,向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及丙○○買票賄選,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你有無偕同一名男子及趙水池向嘉義市○○里○○街里民買票賄選?)有的,約於母親節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郭三賢(綽號 阿貓仔 )騎機車載我在嘉義市○○里○○○路與永安口遇見趙水池,我即下車與趙水池談論選情,趙水池向我表示,在他住家附近鄰居都是低收入戶,如果沒有向他們買票,他們不會去投票,買票代價係一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於是我即陪同趙水池進入永安街巷裡,趙水池即找來鄰居四人,我便在嘉義市○○街○○○號前(即宰殺鱔魚攤位),當場發給他們共一萬餘元,詳細賄選金額及票數,我已記不清楚。」、「(你是否認識前述你與趙水池向其鄰居賄選買票之里民?賄選買票及金額各若干?)不認識,我與趙水池賄選買票之里民,都是趙水池的鄰居,是他才識識,在我印象中,趙水池找來三、四位里民,我以一票一千元向他們及其家人買票賄選,但我已記不清楚向他們賄選買票及金額各若干。」、「(你為何要為乙○○向趙水池的鄰居買票賄選?)乙○○向里民都介紹我是他的太太,我希望乙○○能當選里長,及為了能有正式婚姻名份,所以我為乙○○向趙水池的鄰居買票賄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被告丁○○與被告乙○○既同居關係,且二人育有一子,被告丁○○原居住在宜蘭縣,於被告乙○○參與第六屆育英里里長選舉時,即返回嘉義助選,並於競選總部打理一切,被告丁○○與被告乙○○之關係如同一般夫妻,而被告乙○○並於競選之初,即偕同被告丁○○拜訪趙水池,再由趙水池帶同至嘉義市○○街買票,被告乙○○豈有不知情之理?
㈣證人郭三賢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陪同乙○○及丁○○,向嘉義市育英里里民拜票及賄選?)沒有,但在今年母親節前一天,大約晚間七時許,丁○○從宜蘭到乙○○服務處,並要我騎機車載其外出吃晚餐,途中我與丁○○在嘉義市○○○路國軍英雄館前遇到一位老伯(事後知道他名叫趙水池),丁○○要我停車,丁○○與趙水池講話後,我們三人便一起到永安街,趙水池即叫永安街里民與丁○○見面,而我則在路口等侯,所以詳細過程我不清楚,但之後我載丁○○去吃飯時,丁○○曾告訴我,剛才又「拉了幾票」,當時我認為丁○○的意思是去「買了幾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五六號第二十頁正、反面)。
㈤證人林菜葉於警訊時供承:「(嘉義市西區育英里里民趙水池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買票,要求你投票支持乙○○當選?)有的,趙水池約在母親節前夕傍晚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曾以新台幣五千元向我賄選買票,..」「(請詳述趙水池向你買票之經過情形?)約在母親節前夕傍晚(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趙水池與我在我家門口相遇,他即向我詢問我家中共有幾人有投票權,經我向他告知共有五票後,趙水池立即向我表示有意以每票一千元,合計五千元的代價,向我買家中的五票,趙水池並當場將五千元交付給我,同時告訴我等到選舉人號次抽出來時,再告訴我要投票支持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
㈥證人丙○○雖於調查站時供稱:「(嘉義市西區育英里里民趙水池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買票,要求你投票支持乙○○當選?)有的,趙水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左右帶我前往乙○○的競選服務處址設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附近,詳細門號我不清楚,與乙○○見面時,趙水池曾事先詢問我家共有幾張選票,乙○○在與我見面時也親自詢問我家共有幾張選票,經我回答我及家人共有五張選票後,乙○○親自交付給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並要求我投票支持乙○○,並轉告家人一定要投票支持乙○○,當時趙水池也有要求我及家人一定要投票支持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於偵訊時改稱:「(你認識乙○○嗎?)不太認識他,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乙○○來我家拜票,他有拿五千元給我,隔天(九十一、五、二三日)上午我就拿去乙○○的服務處還給他,是我先生陳建利拿去還他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證人丙○○雖對於買票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不一,然供稱係被告乙○○向其買票云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與 阿猫 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和趙水池到嘉義市○○街向幾人買票?)約有四人或五人」、「(有無交給丙○○五千元?)我有拿五千元給一個女子,那女子有點怪怪的,我問趙水池那女子會去投票否,趙水池說會教她投。」、「(陳建利何時將五千元拿回乙○○服務處?)好像拿錢後隔一、二天,拿給服務處的工作人員」、「(為何他退回五千元?)我聽服務處人員說該男子說不要這個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向丙○○買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之夫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太太丙○○何時交你五千元?)母親節那一、二天,我拿到第二天就拿回去還」、「(你何時、何地將五千元交還?)母親節後隔沒幾天,我拿到被告服務處,拿給服務處的人員」、「(你交錢後有遇到乙○○否?)印象中好像有,他有說五千元已收到了」、「(你太太將五千元交你,為何你將錢拿到服務處還?)我太太告訴我有人交五千元給她,她說晚上一個伯伯及一個女的拿給她的。」、「(【提示九十一年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並告要旨】對你所述有何意見﹖)我記得應是母親節那時候,調查站筆錄我去時就寫了」、「(交錢的伯伯是趙水池否?)是,綽號叫【 粉寮伯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丁○○與趙水池及證人郭三賢之供述,及證人陳建利於本院之供述,益證,被告丁○○與趙水池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向丙○○以五千元買票賄選無誤,證人丙○○前揭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對於買票時間、地點及買票人之供述與真實不符,應以被告丁○○與趙水池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丁○○與趙水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永安街向丙○○以五千元賄選買票,亦堪認定。
㈦證人余美月、翁許儉於警訊及偵訊時雖否認收受丁○○與趙水池交付之賄款,然上開買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與趙水池及郭三賢供述甚明,證人余美月、翁許儉之供述,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與乙○○之認定。
㈧證人陳建利於調查站時供稱:「(你太太丙○○在取得前述五千元賄款後如何處置?)當我太太丙○○告知我及我媽媽 陳呂月姍 前述乙○○向我及家人賄選買票的事情後,當天晚上我及我媽媽陳呂月姍均主張將前述五千元歸還乙○○,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親自前往乙○○的競選服務處,因乙○○當時不在場,所以我將前述五千元交還給乙○○競選服務處的乙位先生後即離去。」「(你能否確認乙○○已收到你前述歸還的五千元賄選款項?)在我歸還前述五千元的數日後,我與乙○○曾在嘉義市○○街上碰面,乙○○曾親自向我表示前五千元已收到,然要求我及家人將選票投給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證人陳建利對於丙○○收受賄款五千元之時間及返還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已確定係母親節前後,翌日即送回被告乙○○競選服務處,已如前㈥所述,則證人陳建利確實於丙○○收取賄款後翌日,將五千元返還被告乙○○之服務處無誤。雖證人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後來在路上遇到的人是被告乙○○否?)我可能認錯了,我在路上遇到的人有吃檳榔」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與被告乙○○既同居關係,且二人育有一子,被告丁○○原居住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村六號,於被告乙○○參與第六屆育英里里長選舉時,即返回嘉義助選,被告乙○○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偕同被告丁○○拜訪趙水池,並於被告乙○○競選總部打理一切,被告丁○○與趙水池共同買票賄選一事,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乙○○於偵訊中辯稱:沒有拿錢給丁○○去買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被告丁○○於偵訊中辯稱:「(你買票錢來源?)我自己的,我弟弟及我兒子都有錢給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均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丁○○、乙○○與趙水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多次共同行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丁○○(原名簡緞)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丁○○、乙○○二人為求候選人乙○○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乙○○二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部分,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本案查扣由林菜葉收受之賄款五千元,係林菜葉收受之賄賂,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丙○○所收受之賄款五千元,已交由其夫陳建利返還乙○○,為證人陳建利與被告丁○○於本院供述甚明,無證據證明該五千元已滅失,因係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行賄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之競選總部,以肉干一盒賄賂有投票權人甲○○,並要求甲○○投票支持乙○○,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局借提我去時叫我那樣說我才可以出去。我沒叫人拿肉干回去。他們做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調查站時供承:「(你是否有以何物品贈送給甲○○請他們支持
並投票給你?)我曾拿肉乾一盒給甲○○託他拿回家給他母親」;嗣改稱「(你拿肉乾給甲○○是何用意?)因我時常去甲○○家泡茶,所以甲○○到我的競選總部我就叫丁○○拿一盒肉乾給甲○○叫他拿回去給他母親,請他母親在後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則警訊中被告乙○○究竟是自己拿肉乾一盒給甲○○或請丁○○拿給甲○○?已非無疑。被告乙○○究竟是叫甲○○投票支持或叫甲○○之母親投票支投被告乙○○?亦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核發對被告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書,由被告丁○○以乙○○之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B(指丁○○) 輝哥 他們來這裡。A(指乙○○)你拿一個肉干給信隆。A茶呢B茶不用我要叫他拿給一個歐巴桑肉干就好那布條呢B布條繫不住A好」,有監控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十六頁正面)。足證,甲○○至被告乙○○競選總部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則被告乙○○於警局之前揭供述「我曾拿肉乾一盒給甲○○託他拿回家給他母親」等語,應非真實。再綜觀上開監控電話譯文,被告乙○○從未提及要被告丁○○拿肉干一盒給甲○○,而是拿一個肉干給【信隆】,實難以上開監控電話譯文逕行認定被告乙○○叫被告丁○○拿肉干一盒予甲○○賄選。
㈢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你曾否送任何賄選之物品給甲○○?)大約在九
十一年五月初下午時,我在乙○○服務處,後來甲○○也來到服務處,我有要拿肉干之類的東西給他,但是他沒有拿。」「(你要送甲○○肉干,是你的主意還是乙○○的主意?)當時乙○○並不在服務處,甲○○來到服務處,我便打電話給乙○○,告訴他甲○○來了,問他要回到務處嗎?乙○○說,他很忙,沒有辦法回來,我向乙○○提議要送甲○○肉干之類的東西,乙○○說:隨便我,好;但我要送甲○○肉干之類的東西,他並沒有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十頁正面)。
㈣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乙○○是否有提及要送你任何賄選物品?)沒有
」、「(綽號 美華 之女子丁○○(女、四二、十二、十、Z000000000)是否有提及要送你賄選物品?)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在當日下午十七時許,我一個人前往乙○○服務處,當時綽號美華向後說要拿肉干給我,我並沒有向他拿肉干」、「(據你陳述當時丁○○要送你肉干你並沒有拿丁○○有無說什麼內容?)我當時沒有向她拿肉干,他又對我說如果我懶得拿回去,她要叫人送來(肉干)到我家,但後來也沒有送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正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外號豆花否?)是」、「(你是否在乙○○競選里長時有到其競選總部,並收受肉干一包,答應投票給乙○○?)我有到他服務處要泡茶,我沒收到肉干」、「(丁○○是否叫你拿肉干一包回去吃?)有,我說沒人要吃所以沒拿」、「(他有否叫你投票給乙○○?)沒有」、「(你有無母親?)沒有,她往生約九年了」、「(被告二人有向你買票否?)沒有」、「(乙○○選里長時你常去否?)我去過二、三次」、「(他未選里長前,你去他家他會給你東西否?)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甲○○前揭證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因我時常去甲○○家泡茶,所以甲○○到我的競選總部我就叫丁○○拿一盒肉乾給甲○○叫他拿回去給他母親,請他母親在後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云云,亦非真實。
㈤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本件警卷所示筆錄存有重大瑕疵,不足資
為認定被告乙○○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犯行之證據,而被告乙○○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證人甲○○亦否認被告乙○○以肉干一包賄選,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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