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法定代理人己○○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乙○○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丁○○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柒拾肆元、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庚○○新台幣叁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丁○○、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丁○○負擔百分之七、戊○○負擔百分之十、庚○○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丁○○、戊○○、庚○○依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肆萬元、貳萬元、叁萬伍仟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丁○○、戊○○、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暨反訴被告丁○○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丙○○四十五萬元、丁○○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戊○○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庚○○十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原告丁○○駕駛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乙○○、戊○○、庚○○,沿嘉義縣朴子市 梅華里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梅華里一○九之五三號南側一百公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與被告甲○○所駕駛由東向西往省道臺十九線公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肝臟挫傷及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臉擦傷等傷害,且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損嚴重,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受之損害:
⑴車輛受損: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四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其中工資為八萬九千六百元、零件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乙○○支出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丁○○支出五百八十元、庚○○支出四百六十元、戊○○支出六千零六十六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原從事育嬰工作,因此次車禍受傷需三個月
之時間治療,依平均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四萬九千五百元。
⑷慰撫金:
①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年僅六歲,因受傷部分在頭部
,雖已痊癒,但日後有後遺症之問題,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②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③原告庚○○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④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右側第八肋骨永久性凹陷,且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狀,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丁○○及被告同為肇事主因,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依比例減為二分之一,故原告之請求如下:
⑴原告丙○○請求四十五萬元。
⑵原告乙○○原請求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減為二分之一即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
⑶原告丁○○原請求三十萬零五百元,減為二分之一即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元。
⑷原告戊○○原請求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減為二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
⑸原告庚○○原請求二十萬零四百六十元,減為二分之一即十萬零二百三十元。
(四)原告丁○○係高雄高商畢業,任職於朴子市大同國小,另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文化局兼職,年所得約一百零四萬元(大同國小之薪資年所得三十二萬元免課稅)。原告戊○○係旗美高中畢業,原從事育嬰工作,因此次車禍受傷嚴重,需長期療養,現為家庭管理。原告乙○○、庚○○均為國小學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服務證明、所得資料清單、修理費用支出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張、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張、診斷書三份、畢業證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被告之所得資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其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百分之五十。同意車損之部分不計算折舊,以修理費為準。
(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僅住院三日而已,且其並未申報所得,故僅能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請求三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一千六百五十元。又反訴原告傷勢輕微,參照其教育程度,其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刑事部分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提出之書狀,略稱: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刑事部分二審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達酒醉程度,難認此部分為肇事原因之一。被告現經營汽車修護廠,每月入不敷出,房子係承租,高職畢業。同意原告 李振輝 請求之車損部分不計算折舊,以修理費為準。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丁○○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朴子市梅華里一○九之五三號南側一百公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遭未讓幹道車先行、違規駕駛之反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頭皮裂傷之傷害,送醫治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遭撞毀。本件刑事部分二審認尚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當時已達酒醉程度,難認此部分為肇事原因之一,故反訴被告丁○○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丁○○賠償所受之損害:
⑴救護及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受傷後昏迷,由救護車送至省立朴子醫院,因
狀況危急,有生命危險,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脫險,並繼續在該院治療,救護車及自負醫療費用金額支出四千九百五十三元。
⑵車輛受損: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遭碰撞稀爛,不堪使用,若欲修復,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反訴原告受傷後至復原能繼續所從事之汽車維修工作
,歷時四個月餘,此四個月之工作收入及療養費用,以每月五萬元計算,反訴被告丁○○應賠償反訴原告二十萬元。反訴原告每月需支出房租、營業稅、電費、分期付款、健保費、付票款及雜支等,每月實際支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反訴原告從事汽車鈑金修理工作,修車後向客戶收取現金,無法提出收入金額,但有收入才有能力支出,事發至今,反訴原告均按月支付各項雜支已近兩年,足證反訴原告每月收入超過五萬元。⑷慰撫金:反訴原告受傷部位均位於頭部及臉部,且臉部撕裂傷達二十公分,將終身留下不可磨滅之創痕,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營業稅、電費、健保費用、票款繳款證明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張、照片四張、估價單三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原告乙○○、戊○○及庚○○,沿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梅華里一○九之五三號南側一百公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為被告甲○○所駕駛由東向西往省道臺十九線公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碰撞,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肝臟挫傷及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臉擦傷等傷害,且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損,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照片二張、診斷書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刑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丁○○及被告同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被告辯稱:刑事部分二審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達酒醉程度,難認此部分為肇事原因之一等語。查本件事故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固認:「一、車號00-0000號駕駛人(即原告丁○○),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六九八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查,被告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一分許,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3mg\dl,有該院檢查單附於上開刑事卷之警卷可稽。而被告甲○○抽血檢驗時間距肇事時間為四小時又十一分,依刑事一審卷所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為每小時十五至二十MG\一○○ML計算,則被告於肇事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為六五.七MG\一○○ML至八六.七MG\一○○ML(均四捨五入)之間,難認認被告當時已達酒醉程度,無法認定此部分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是上開鑑定認被告酒後駕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事故原告丁○○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
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及其餘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損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車損及所受傷害既有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輛受損: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四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三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兩造均同意車輛受損之部分以修理費用為請求之標準,不計算折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則此部分原告李振輝所支出之修理費,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李振輝僅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乙○○支出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丁○○支出五百八十元、庚○○支出四百六十元、戊○○支出六千零六十六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張為證。惟關於原告乙○○之部分,依其提出之行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收據二張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三張,金額合計僅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此數額之部分無法准許。至於其餘部分,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所載之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戊○○主張其原從事育嬰工作,因此次車禍受傷需三個月之時間治療,依平均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請求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四萬九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後,迄未調整,有勞動條件資訊一份在卷可憑,原告費吾維認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顯有誤會。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戊○○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戊○○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丁○○、戊○○及庚○○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等主張原告丁○○係高雄高商畢業,任職於朴子市大同國小,另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文化局兼職,年所得約一百零四萬元(大同國小之薪資年所得三十二萬元免課稅)、原告戊○○係旗美高中畢業,原從事育嬰工作,現為家庭管理、乙○○及庚○○均為國小學生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服務證明、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畢業證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主張其現經營汽車修護廠,每月入不敷出,房子係承租,高職畢業。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被告申報所得資料,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回函一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乙○○、丁○○、戊○○、庚○○及被告前開身份、地位、經濟及各人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乙○○、丁○○、戊○○、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原告乙○○四十萬元、丁○○二十萬元、戊○○三十萬元、庚○○十萬元為相當,是原告乙○○、丁○○、戊○○、庚○○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丙○○四十五萬元、乙○○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丁○○二十萬五百八十元、戊○○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庚○○十萬零四百六十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丁○○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乙○○、戊○○、庚○○當時均搭乘原告丁○○之車輛,藉原告丁○○之載送以擴大其等活動範圍,原告丁○○為原告乙○○、戊○○、庚○○駕駛汽車,應認係原告乙○○、戊○○、庚○○之使用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告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原告丁○○則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等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丁○○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丁○○、乙○○、戊○○、庚○○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上開原告之金額為損害額之十分之三。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十分之三即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五百八十元之十分之三即六萬零一百七十四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十分之三即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零四百六十元之十分之三即三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各於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等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法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朴子市梅華里一○九之五三號南側一百公尺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遭未讓幹道車先行、違規駕駛之反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頭皮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遭撞毀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四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為反訴被告丁○○所不爭執,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 諶信 屬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則辯稱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查本件事故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丁○○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丁○○及反訴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反訴被告丁○○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反訴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應負全部責任、反訴丁○○主張雙方各應二分之一之責任云云,均無法採信。
三、反訴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反訴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丁○○對於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既有過失,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丁○○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輛受損: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業據其提出反訴被告丁○○不爭執之估價單三張、照片四張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丁○○均同意車輛受損之部分以修理費用為請求之標準,不計算折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則此部分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自應由反訴被告丁○○如數賠償。
(二)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自負醫療費用金額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為證,依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所載之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反訴被告丁○○亦不爭執,應由反訴被告丁○○如數賠償反訴原告。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四個月餘無法繼續所從事之汽車維修工作,其間之工作收入及療養費用,以每月五萬元計算,反訴被告丁○○應賠償其二十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營業稅、電費、健保費用、票款繳款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反訴被告丁○○否認反訴原告受傷後需休養四個月及其每月收入五萬元。查本院曉諭反訴原告提出其四個月無法工作及而療養之證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反訴原告迄未能提出,其請求受傷後需休養四個月之療養費用,無法准許。其次,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急診手術縫合後入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僅住院三日。又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反訴原告係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頭皮裂傷之傷害,其出院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回診治療,迄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已無其餘回診紀錄,衡諸其所受傷勢及回診時間、次數,應認其僅需休養二個月,即可恢復所從事之汽修工作。其次,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反訴原告申報所得資料,反訴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見前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營業稅、電費、分期付款、健保費、票款及雜支等,每月實際支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足證其每收入超過五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營業稅、電費、健保費用、票款繳款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反訴原告每月縱實際上支出上開金額,亦無法憑此反證其每月實際上有上開收入,是其提出之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有五萬元。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反訴被告丁○○主張反訴原告之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應屬可採。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其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其現經營汽車修護廠,房子係承租而來,高職畢業等情,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反訴被告丁○○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如前述。反訴被告丁○○則主張其係高雄高商畢業,任職於朴子市大同國小,另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文化局兼職,年所得約一百零四萬元(大同國小之薪資年所得三十二萬元免課稅)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丁○○前開身份、地位、經濟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丁○○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反訴被告丁○○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反訴原告則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認反訴被告丁○○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爰依前開規定按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反訴被告丁○○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反訴被告丁○○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損害額之十分之七。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十分之七即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丁○○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丁○○、戊○○、庚○
○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