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被   告  蔡國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