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劉俊民
訴訟代理人 劉建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景富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
2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