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梁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9年8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377,586元。
(二)另被告於96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另
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契約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1月8日止,尚有116,725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07,684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7,586元及自9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4%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116,725元,及其中107,
684元部分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5,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