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趙宜欣
被 告 張昊天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闖越紅燈,即貿然直接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其夫 童進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華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有
損壞,致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致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車輛維修費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05,
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然以伊目前沒有工
作,也沒有經濟能力,僅能夠以2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
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右
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忠億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車禍
事實及過失責任復未表示爭執,又本件車禍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7276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99年度
審交簡字第3516號)影印存卷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
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車輛發
生擦撞,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且原告所受體傷及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童進松所有,惟原告已受讓童進松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原告自得請求
被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輛毀損,支出
修繕費用5,550元(原告起訴僅請求5,500元之修繕費),
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忠億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可憑,而機車之修理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
六。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7月,迄今肇事時之98年6月,約已使用2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95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19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服社會勞動役中,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5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19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195元)。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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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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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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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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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5│5,550×0.536=2,975│2,575│5,550-2,975=2,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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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80│2,575×0.536=1,380│1,195│2,575-1,38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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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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