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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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王麗淑
       王麗媚
       王麗欣
       王竣揚
       葉足金
       葉吳瑞香
       葉文藝
       葉文珠
       葉文玉
       葉惠蘭
       葉文利
前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汝
原   告  王清財
被   告  林吳壓
      黃 吳英珠
       郭吳花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朝在
被   告  甘吳惠美
      江 吳美慧
       吳文吉
       蘇中榮
       蘇鳳琴
兼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全興
被   告  郭諒得
       郭明城
       郭明理
      楊 郭明華
       郭明實
      吳 淺
      吳 卯
      吳 遐
       吳蕙如
       張吳守
       謝木川
       謝明甫
       謝東閔
       謝明雄
       謝明旺
      吳 桂
       黃秀華
       謝佳蓉
       謝宜默
      謝 易諷
       謝平山
       王義章
       王丁明
       鄭王盼
       王美珠
       陳福根
      吳 謝來香
       吳重榮
       吳鳳秋
       吳鳳月
       吳鳳英
       王鵠
       王明義
       陳冠文
       陳俊霖
       陳日容
       王國南
       王國華
       王淑貞
       楊銀鳳
       王致凱
       王致堯
       廖秀玉
       廖秀鑾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文吉、蘇中榮、蘇全興、 江吳美慧 、蘇鳳琴應就被繼承人
吳斷 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6
分之1之土地,依被告吳文吉、蘇中榮、蘇全興、江吳美慧、蘇
鳳琴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鵠、吳重榮、吳鳳秋、 吳鳳明 、吳鳳英應就被繼承人吳福
山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4分
之1之土地,依被告王鵠、吳重榮、吳鳳秋、吳鳳明、吳鳳英應
有部分各320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日容應就被繼承人 陳茂樹 所遺
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
土地,依被告王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日容應有部分各48分
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國南、王國華、王淑貞應就被繼承人 王丁福 所遺留而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1之土地,依
被告王國南、王國華、王淑貞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 楊鳳銀 、王致凱、王致堯應就被繼承人 王丁發 所遺留而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1之土地,依
被告楊鳳銀、王致凱、王致堯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廖秀玉、廖秀鑾、廖秀如應就被繼承人 廖王柳 所遺留而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1之土地,依
被告廖秀玉、廖秀鑾、廖秀如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
准將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依原告王清財、王麗淑、
王麗媚、王麗欣、王竣揚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之比例,被告葉足
金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比例,原告葉吳瑞香、葉文藝、葉文珠、
葉文玉、葉惠蘭、葉文利及被告黃秀華、謝佳蓉、謝宜默、謝易
諷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之比例,被告江吳美慧、吳文吉、蘇中榮
、蘇鳳琴、蘇全興、郭諒得、郭明城、郭明理、 楊郭明華 、郭明
實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之比例,被告林吳壓、 黃吳英珠 、郭吳花
、甘吳惠美應有部分各36分之1之比例,被告 吳淺 應有部分192分
之11之比例,被告吳重榮、吳鳳秋、吳鳳月、吳鳳英、王鵠、謝
木川、謝明甫、謝東閔、謝明雄、謝明旺應有部分各320分之1之
比例,被告 吳卯吳遐 、吳蕙如、張吳守、 吳桂 應有部分各64分
之1之比例,被告王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日容應有部分各
48分之1之比例,被告陳福根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被告吳謝
來香、謝平山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之比例,被告王國南、王國華
、王淑貞、楊銀鳳、王致凱、王致堯、廖秀玉、廖秀鑾、廖秀如
應有部分各126分之1之比例,被告王義章、王丁明、鄭王盼、王
美珠應有部分各4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7200元由原告王清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諒得、郭明城、郭明理、楊郭明華、郭明實、吳
淺、吳卯、吳遐、吳蕙如、張吳守、謝木川、謝明甫、謝東
閔、謝明雄、謝明旺、吳桂、黃秀華、謝宜默、 謝易諷 、謝
平山、王義章、王丁明、鄭王盼、王美珠、陳福根、吳謝來
香、蘇全興、吳重榮、吳鳳秋、吳鳳月、吳鳳英、王鵠、王
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日容、王國南、王國華、王淑貞
、楊銀鳳、王致凱、王致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
同)100年2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等
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地目田1822地號,面積1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葉塗砂 所有,不幸於民國(
下同)34年6月16日死亡,依據民法親屬繼承篇第1138條
有明文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其順序定之。1、
直係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戶籍謄本內記載尚有合法繼承人66人,理由被繼承人因未
結婚生子,故第一順位歸無結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父母,
因父 葉松 不幸於14年12月27日死亡,因母 葉王菊 不幸於民
國39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有長子 葉塗皈 、次子葉塗砂,
係被繼承人本人,長女 吳葉淡 、次女 吳葉甜 、三女 陳葉額
、四女 謝葉格 、五女王 葉遠 ,均為合法繼承人,但其中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葉塗砂之長兄葉塗皈不幸於72年7月
1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長子 葉佳生 不幸於92年7月7日死
亡,其妻 葉吳錦綢 不幸又於92年9月22日死亡,其合法繼
承人 葉足美 不幸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原告
王清財、王竣揚、王麗淑、王麗媚、王麗欣等五人各取得
1/120,葉足金取得1/24,又長兄葉塗皈次子 葉嘉國 繼承
,不幸於79年4月13日死亡,由原告葉吳瑞香、葉文藝、
葉文珠、葉文玉、葉惠蘭、葉文利等五人各取得1/72,又
大姐吳葉淡不幸於69年11月1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被
告林吳壓、吳英珠、甘吳惠美、郭吳花各取得1/36,又被
繼承人吳斷不幸於98年6月10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被
告吳文吉、蘇中榮、蘇全興、江吳美慧、蘇鳳琴等五人各
取得1/180,又被繼承人 郭吳月 不幸於84年5月12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郭諒得、郭明城、楊郭明華、郭明理
、郭明實等五人各取得1/180,又二姊吳葉甜不幸於26年
9月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吳淺取得11/192,又被
繼承人 吳福山 不幸於95年11月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
被告王鵠、吳重榮、吳鳳秋、吳鳳明、吳鳳英等五人各取
得1/320,被告吳卯、吳遐、吳蕙如、張吳守、 謝吳香
吳桂各取得1/64,又四女謝吳香不幸於90年2月5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謝木川、謝明甫、謝明旺、謝東閔、
謝明雄等五人各取得1/320,又三姊陳葉額不幸於61年3月
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陳茂樹不幸於98年1月6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王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日容等
四人各取得1/48,被告陳福根取得1/12,又四姊謝葉格不
幸於59年8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謝來香、謝平山各
取得1/18,因三子 謝崑堂 不幸於88年12月26日死亡,其合
法繼承人即被告黃秀華、謝易諷、謝佳蓉、謝宜默各取得
1/72,又五姊 王葉遠 不幸於72年10月13日死亡,其合法繼
承人王丁福不幸於95年8月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
王國南、王國華、王淑貞等三人各取得1/126,又王丁發
不幸於96年7月2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楊鳳銀、王
致凱、王致堯等三人各取得1/126,又被繼承人廖王柳不
幸於96年7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廖秀玉、廖秀
鑾、廖秀如等三人各取得1/126,被告王義章、王丁明、
鄭王盼、王美珠等四人各取得1/42,其合法繼承人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辦理可以細分,本筆土地因
合法繼承人眾多無法同意繼承,故於95年6月27日申請繼
承登記,各取得公同共有,迄今經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系爭土地,特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配兩造。
聲明:
1.被告吳文吉、蘇中榮、蘇全興、江吳美慧、蘇鳳琴應就被
繼承人吳斷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36分之1之土地,依被告吳文吉、蘇中榮、蘇
全興、江吳美慧、蘇鳳琴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之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
2.被告王鵠、吳重榮、吳鳳秋、吳鳳明、吳鳳英應就被繼承
人吳福山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64分之1之土地,依被告王鵠、吳重榮、吳鳳秋
、吳鳳明、吳鳳英應有部分各320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
3.被告王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日容應就被繼承人陳茂
樹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12分之1之土地,依被告王明義、陳冠文、陳俊霖、陳
日容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王國南、王國華、王淑貞應就被繼承人王丁福所遺留
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
1之土地,依被告王國南、王國華、王淑貞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楊鳳銀、王致凱、王致堯應就被繼承人王丁發所遺留
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
1之土地,依被告楊鳳銀、王致凱、王致堯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廖秀玉、廖秀鑾、廖秀如應就被繼承人廖王柳所遺留
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
1之土地,依被告廖秀玉、廖秀鑾、廖秀如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1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7、請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F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配兩造。
證據:提出分割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繼承
系統表、原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農業發展條例法令
影本。
三、被告林吳壓、黃吳英珠、郭吳花、甘吳惠美、江吳美慧、吳
文吉、蘇中榮、蘇鳳琴均抗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等均分配到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部分之土地,渠等不同意,其等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法分
割。
四、經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地目田1822地號,面積1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對上開土地
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上
開土地。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土
地之面積雖有1349平方公尺之多,但兩造人數亦多達66人
,且依原告及被告林吳壓、黃吳英珠、郭吳花、甘吳惠美
、江吳美慧、吳文吉、蘇中榮、蘇鳳琴主張以原物分配之
分案而言,均係將上開土地分割成六筆土地,但兩造仍均
保持共有關係,僅係每筆共有之土地面積較小及共有之人
數較少而已,共有人間對每筆土地之處分及使用權均仍相
互牽制,日後仍易生不必要之困擾與紛爭,則此次之原物
分配將無太大實益,甚至是多此一舉。又若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細分上開土地,則其中有多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非常狹小,將難以使用,並太大之經濟效益,不能發揮地
利。況且原告與被告林吳壓、黃吳英珠、郭吳花、甘吳惠
美、江吳美慧、吳文吉、蘇中榮、蘇鳳琴對原物分配之方
法意見又不一致,若以原物分配徒增兩造間之紛爭。若變
賣上開土地,購得者將較可使用完整之土地,且變賣土地
僅須依法為之即可,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兩造間亦較無分
配不均之爭執,足見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賣上開土
地,以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上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認為分割方法應係變賣上開土地後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六、又原告王清財陳明其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裁判費用及測
量費用),故本院尊重其意願,命由原告王清財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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