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游忠亮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被 告 簡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
紙,在超過新台幣262,5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之
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9年
9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然上開本票債權,原告已全部清償,說明如下:
⑴於98年12月初給付被告現金200000元。
⑵另98年12月被告之姐姐 簡惠芬 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0000元
,經原告向簡惠芬請款,簡惠芬表示已交付被告,抵償因
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款項。
⑶於99年3月9日原告將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及存摺等交由原告
自行提款共190000元,其中現金提款部份90000元,提款
單之字跡,確為被告之字跡足證。
⑷於99年4月2日原告將原告之郵局提款卡,交由原告自行提
款共55000元。
⑸於99年5月2日,原告將所收取之發票人尚林建設公司、發
票日為99年3月31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號
、金額47500元客票乙張,交由被告兌領,並給付2500元
現金,合計共50000元予被告。
⑹以上,原告共給付被告525000元,則被告之本票債權已清
償完畢,故本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因被告
主張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此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依此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
8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存摺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還款230000元,但是這筆錢是還之前所
積欠的款項,系爭500000元整本票的款項是借款,原告尚未
歸還。原告並沒有提出說他先前的還款款項是要還本件本票
的款項,而且當時原告並沒有說要我開立還這筆本票票款的
收據。另外如果原告有還我款項,我會把借據當場撕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8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元,
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
2、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面並記載98年8月4日,原告游忠亮
向被告簡羽榛(原名 簡惠玉 )借現金五十萬元,於98年11月
30日之前還款,特開立此本票作為證明。
3、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
司票字第4085號卷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8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5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司
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0萬
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然上開本票債權,原告已全部清償,說明如下:
⑴於98年12月初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⑵於99年3月9日給
付被告27萬元。①原告將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及存摺等交由
原告自行提款共190000元。②原告將所收取之發票人呂哄
堂、發票日為99年2月30日、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票
號ARC0000000號、金額80000元之客票乙張,交由被告兌
領。⑶於99年5月2日,原告將所收取之發票人尚林建設公
司、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票號
0000000號、金額47500元客票乙張,交由被告兌領,並給
付2500元現金,合計共50000元予被告。⑷以上,原告共
給付被告520000元,則被告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故本
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狀所載8萬元之票據交付給
被告部份,是原告記錯,並沒有交付給原告8萬之票據(
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另99年11月11日
準備書狀陳述,98年12月被告之姊姊簡惠芬積欠原告工程
款3萬元,原告向簡惠芬領款,簡惠芬表示已交付被告抵
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本件票款,另99年4月2日原告將原告之
郵局提款卡,交由被告自行提款55000元。
(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前有還款190000元整及票款47500元
整,但辯稱:原告之前還款190000元整及票款47500元整
,但是這些還款都是還之前積欠的債務,即97年到98年間
陸續借的,不是本件債務云云(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否認97年至98年間另有向
被告借款,而被告雖陳稱之前借款之證據在原告還伊錢的
時候,就已經撕掉(見99年12月29日筆錄),惟被告未能
舉証以証明原告確於97年至98年間有陸續向其借款,是被
告抗辯原告之還款19萬元及47500元(合計237500元)部份
,為原告償還之前之款項,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原告
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19萬元及47500元(合計237500元)部
份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①於98年12月初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②於99
年5月2日給付2500元現金。③98年12月被告之姊姊簡惠芬
積欠原告工程款3萬元,原告向簡惠芬領款,簡惠芬表示
已交付被告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本件票款。④99年4月2日
原告將原告之郵局提款卡,交由被告自行提款55000元部
份。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雖陳稱証人簡惠芬98年12月
間有見到原告拿20萬元予被告,98年12月被告之姊姊簡惠
芬積欠原告工程款3萬元,原告向簡惠芬領款,簡惠芬表
示已交付被告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本件票款云云,原告並
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証。惟查原告該錄音譯文,並
未有簡惠芬承認有看到原告拿2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告知交
付工程款予被告之情事。且查証人簡惠芬到庭証稱並未看
到原告拿20萬元予被告,亦証稱並無98年12月被告之姊姊
簡惠芬積欠原告工程款3萬元,原告向簡惠芬領款,簡惠
芬表示已交付被告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本件票款之情事。
(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証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已清償237500元為可採,其
餘部份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
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
98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在超過新台幣262,5
00元(500,000元-237,5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