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訴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732,1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3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4月11日10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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