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陳怡成 律師上訴人 葉健人
林勇 陳福水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 魏勝雄 住台北市○○區○○路4段245巷56弄24號
2樓 曾品源 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訴人 游輝照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 楊義盛 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上訴人 詹憲政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吳敏德 住同上 王宏穎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婕妤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
4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 林森彬 住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均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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