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施作工程。
詎陳柏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離職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地工具櫃之自走車遙控器2組(市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1臺(市價4萬5千元)。嗣因○○公司負責人之子 張育維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施作工程,於110年4月10日離職之際有到原審卷第65頁上之工務所、材料間將工具搬走,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自走車遙控器2組、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1臺,辯稱:我沒有鑰匙可以開材料間貨櫃屋的門,當時是由工地主任 吳星璋 幫我開的門,吳星璋親眼看到我把物品搬到我的車才離開,他也沒有反應我拿走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施作工程,於110年4月10日離職,離職當天有到原審卷第65頁上之工務所、材料間將工具搬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進寶 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54至55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星璋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要離開工地時,我跟被告
有到左邊那間,就是原審卷第65頁上方照片左邊放工具的那間,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也在左邊的貨櫃屋,在工具屋裡面除了我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師傅在搬東西,大約2、3個,這個工具的貨櫃屋有上鎖,當天被告在搬工具的時候,我問被告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是不是他們的,被告說是他剛買的,所以他們就直接搬走,我是親眼看著他們把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拿走的,因為我剛到公司沒多久,我不曉得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是屬於誰的,是陳進寶回來之後打電話叫我開門,讓他搬工具,陳進寶回到工務所才說那台是公司的,後來被告他們離開之後,這間工具的貨櫃屋就上鎖了,再也沒有其他人進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4至176頁);核與證人陳進寶於原審證述:被告拿完東西離開後,吳星璋待在工務所,一直到我回來,被告與吳星璋進入材料間拿東西後又上鎖,吳星璋就待在工務所內,等到我回來工務所時,我才又去材料間查看,並發現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不見,我就問吳星璋,吳星璋說他無法確認是誰的東西,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回應是「可能是其他師傅」,後續我打LINE給被告,他都沒有接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19頁);復有○○公司刑事陳報狀記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係放置於工地現場材料放置區之藍色貨櫃屋內」等情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5頁)。參以原審卷第65頁之藍色貨櫃屋即該頁上方照片左邊之貨櫃屋,係與證人吳星璋所述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放置位置大致相符,足認上開2位證人證詞有據,且其等僅係○○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亦屬初識,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攀被告之理,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足證被告確有竊走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一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關於自走車遙控器乙事,業據證人陳進寶於原審證稱:本案
被告將工地所有自走車遙控器2組拿走,下班後沒繳回工務所,在施做過程中有要求每天都要歸還,但有時師傅為了方便隔天施工就會帶走放在自己的車上,在被告施做期間,我有一次在被告的轎車上看到工地的自走車遙控器1組,後來清點發現少了2台控制器,4月10日那天只有被告與其師傅離廠,其他的工班還在現場施工,被告他們離開後,我們清點總數量,發現少了2台,其他工班的自走車遙控器都還在,在被告離廠時與現場所有師傅清點其手上的數量,核對後發現不見2組,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拿遙控器,都已經交還給工地了,他們交還誰沒有確切說明,但最後清點就是少了2組,也沒有在其他地方找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8至117頁),核與證人張育維於原審證詞大致相符,而被告僅以前詞置辨,歷時2年卻無法指出將自走車遙控器歸還何人,顯見其上開辯解顯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㈣被告上訴狀聲請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傳喚搬工具之人員作證,
然查,該處無裝設監視器,故無畫面可資調取;又搬工具之人員乃被告方之人員,被告迄今未為陳報,本院自無從傳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聲請,業難查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為證,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因竊取他人電線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前案紀錄表高達24頁之素行,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良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予賠償,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擔任○○○,未婚,需扶養父母、哥哥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自走車遙控器2組、小金剛電動吊料機具1臺,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無行竊云云。惟
查,○○公司之員工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竊行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稱工具交付他人,卻歷時2年無法提出該人到庭作證,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益見此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自難採信。至其上訴聲請調查證據,無從查證,業如前述,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