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彦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彦珍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彦珍(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方法院卷、本院卷之全部以及全部證物,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審理中。茲聲請人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⒈警卷全部、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⒊地院卷全部、⒋高院卷全部、⒍全部證物」,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又關於聲請人所指之「全部證物」,其雖表示略以:本案卷內有兩個監視器光碟版本,其欲聲請者係確定正確之版本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惟本案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係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內,且僅有1片,並無聲請人所稱有兩個監視器光碟版本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證物部分,為上開偵查卷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影本範圍(電子卷證光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及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全卷(經隱匿廖彦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2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即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內所附光碟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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