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指被告犯罪手段、對於人身安全之侵害有限、犯罪所得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對於是否從事本案犯罪具有選擇的機會,並非有何迫不得已的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罪。原審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犯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僅以上開審酌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逕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等刑事判決揭示意旨不合,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述犯本罪之動機,係為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且因手傷無法工作,生活費無著所致(見偵卷第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述,就本件犯罪之動機同稱係因案發前那段期間,曾於工作時手受傷,全身麻醉接受植皮手術後,無法工作致生活花費全部用完,生活所迫情非得已而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加以被告屬低收入戶,仍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69頁戶籍謄本、第7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確有受困生活經濟壓力而犯罪之情狀。原審法院因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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