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芷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壹把,准予發還所有人沈芷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芷疄(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繕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等案件,目前於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審理中,惟當初被扣押物品中含自用小客車1台(白色BMW,車牌000-0000號,含鑰匙1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認應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即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7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此有上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一第231至241頁)。又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一第763頁),堪認上開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雖為聲請人存放毒品之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原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