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敏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敏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敏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受刑人江敏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10日108年7月12日至108年12月20日110年9月18日至111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9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72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11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6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11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26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