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杰(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均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及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均為竊盜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並受各刑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即1年11月之拘束)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5月(共2次)④有期徒刑6月(共3次)犯罪日期111.04.01(聲請書誤載為011.04.01)111.02.07111.03.30111.03.09111.04.24111.04.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111年度簡字第441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日期111.06.28111.12.01112.08.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111年度簡字第441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確定日期111.07.26112.01.05112.08.25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7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12號(編號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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