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告 劉敏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告 洪清 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於 劉細英 (男,民國前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細英於民國45年12月9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為:臺北縣○○鎮○○路○○號,此有被繼承人劉細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劉細英之孫,被繼承人於45年12月9日死亡時,其長子 劉謀松 已死亡,故遺產其配偶劉 陳學 繼承,嗣 劉陳學 於72年1月10日死亡時,除養女 劉月霞 外,無其他之繼承人,故其遺產由劉月霞繼承之,而劉月霞其後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故遺產應由原告及其兄 劉敏川 、姐 劉淑娥 、妹張 劉淑麗劉翠珠 等人繼承。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養母乙○○○(已於79年2月16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劉細英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因被告對其母乙○○○之財產有繼承權,故乙○○○對被繼承人劉細英是否有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基於繼承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比例,而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細英於45年12月9日死亡,因其長子劉謀松已於44年10月23日死亡,故遺產其配偶劉陳學繼承,嗣劉陳學於72年1月10日死亡,遺產則由其養女即原告之母劉月霞繼承,而劉月霞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故遺產應由原告及其兄劉敏川、姐劉淑娥、妹張劉淑麗及劉翠珠繼承,是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劉細英之繼承人。另被告甲○○之母乙○○○係大正6年(即民國6年,下同)0月0日出生,並於大正6年11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被繼承人劉細英之媳婦仔。
惟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為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非民法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否則並不當然更身分為收養,是被告之母乙○○○與被繼承人劉細英間並無養子女之身分關係,對被繼承人劉細英無繼承權,故其子即被告甲○○在乙○○○死亡後,對被繼承人劉細英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告繼承人劉細英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細英於45年12月9日死亡,其長子劉謀松於44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偶劉陳學於72年1月10日死亡,其養女即原告之母劉月霞則於95年7月12日死亡,而劉月霞死亡時無配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兄劉敏川、姐劉淑娥、妹張劉淑麗及劉翠珠,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劉細英之遺產有繼承權。另被告甲○○之母乙○○○於大正6年0月0日出生,並於大正6年11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被繼承人劉細英之媳婦仔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細英之繼承系統表、劉細英、劉謀松、劉陳學、劉月霞、乙○○○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乙○○○之戶籍登記簿、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二鎮戶字第1090001696號函等件為佐,堪認屬實。
(二)日據時期在臺灣,有收養童養媳之習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依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至138頁之記載:
「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前已有所述,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1)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準於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2)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因此,本院認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即該媳婦仔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日據時期「台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公館後字公館後百十五番地」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戶主為「劉細英」、媳婦仔為「劉 薛氏 桂春」、事由欄「…… 薛頭 剝次女大正6年11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可知係以其本姓冠養家姓為「 劉薛氏 桂春」,而非從養家姓,且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說明,足堪認定被告之母乙○○○係劉細英之媳婦仔,並非養女,與劉細英僅有姻親關係,是原告上開資料主張被告之母乙○○○與被繼承劉細英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四)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固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之情形所為之敘述,屬於個案之記載,並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此從該報告第136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亦可知媳婦仔身分關係欲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時,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且依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28159號函釋意旨:「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份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養女之身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94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被告之母乙○○○於大正6年11月10日入被繼承人劉細英戶內時,係以其本姓冠養家姓為「劉薛氏桂春」,嗣與 洪清爽 結婚後,係將原冠養家姓「劉薛氏桂春」改為冠夫姓「乙○○○」,仍保留其本姓「薛」,可見被告之母乙○○○於結婚後僅終止與劉細英之媳婦仔關係,而從劉細英戶內遷出,但並未與劉細英另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又依被告之母乙○○○之戶籍登記資料,其上並未記載其係何時與洪清爽結婚,是其等縱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結婚,而被繼承人劉細英有意與被告之母乙○○○將原媳婦仔關係轉換為養女之收養關係,依前開說明,尚需『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佐證,且乙○○○之戶籍登記資料上關於父母資料之記載,亦僅記載「父:薛頭剝、母: 薛鄭娘 」,並無任何關於養父母之記載,是尚難認乙○○○未與養家之子結婚而出嫁他人時,已依法與劉細英另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母乙○○○與被繼承人劉細英間於日據時期僅成立媳婦仔(童養媳)之姻親關係,嗣該媳婦仔關係因乙○○○與非養家男結婚即告終止,而乙○○○與劉細英間於終止媳婦仔關係後,復未有證據證明雙方另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則乙○○○既非被繼承人劉細英之養女,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其子即被告於乙○○○死亡後,對被繼承人劉細英之遺產亦無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細英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