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22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係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為侵害國家法益性質,與本件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之刑度、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揭累犯不計入評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如腳踏車、棉被及衛生紙等則已發還與各該告訴人 張堯珺 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限,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該告訴人均表示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 薛律彥 管領置於該店冰箱內BA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被告飲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至5頁),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衛生紙1捲及棉被1條,均經警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附卷可稽,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依前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陳敬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榮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張堯珺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顏色黑黃,上印有LOH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㈡於109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薛律彥管領置於該店冰箱內BAR啤酒1瓶(價值32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未結帳離去。嗣經薛律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內,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之衛生紙1捲及棉被1條(價值約90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在醫院輪椅上欲攜出醫院,當場為醫院保全 楊文斌 與 黎弘強 發現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堯珺、薛律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敬榮於警詢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堯珺於│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0部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薛律彥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BAR│││警詢之證述│啤酒1瓶之事實。│││││├─┼──────────┼─────────────┤│4│證人 謝大文 、楊文斌、│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衛生│││黎弘強於警詢之證述│紙1捲及棉被1條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實。│││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BAR啤酒1瓶(價值32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