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黃光贊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坤珍 被告 張徽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張徽昱(以上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光贊(下稱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0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迭有變更,因公司合併、債務承擔、保証等原因(如後述),現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為被告。且本件先後主債務人之3家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皆為蘇坤珍乙人,合先陳明。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75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除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連帶保証者,即保証人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保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此種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一經成立,債務即行移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查本件借款之原主債務人帝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視醫療公司)因財務週轉,分二次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簽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供作借款擔保,有103年5月2日帝視醫療公司簽立之借據、票據及借款收據等,及原告之2次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証一、二)。㈣嗣帝視醫療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與聯民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民技研公司)合併(原証三),上開借款債務轉由聯民技研公司完全承受,另由聯民技研公司重開103年9月30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擔保清償借款,並簽立有103年7月29日借款合約(連帶保証人張徽昱) 可佐 (原証四、五)。㈤聯民技研公司後將系爭借款債務轉由被告公司完全承受負清償責任,除簽立有103年10月1日借款合約,並重開103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1,00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本筆借款並由張徽昱擔任借款連帶保証人(原証六、七、八)。基上,系爭借款主債務人現已更改為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証人張徽昱。詎上開支票之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屆至(清償日),竟因存款不足而要求原告暫緩提示,迄今仍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法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原証九),然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債務承擔、消費借貸及保証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自清償日期103年12月31日屆至後(104年1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定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徽昱清償借款。惟查,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實則為:①於103年間,身為被告公司創辦人與主要產品專利發明人之張徽昱,因被告公司營運資金短缺,經由訴外人 吳祖黃 介紹而認識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宗柏 (已去世),林宗柏即有意投資被告公司,惟表示其個人名下現金不足,而其為訴外人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博公司)之代表人,可先以健博公司之資金墊付出資額。其後,林宗柏即以健博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17日與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坤珍(見原證二),然因當時被告公司持續虧損,尚有繼續尋找投資人辦理增資之計畫,致無法確定增資後之資本額,故未能立即辦理變更股東名冊,林宗柏為維護其出資入股之股東權益,縱無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仍要求被告公司就此1,000萬元出資額簽署以其妻黃光贊即原告為貸與人、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並要求被告公司提出支票佐證,被告公司因亟需營運資金,雖與原告素未相識,仍簽署原告為貸與人、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並交付支票號碼DL0000000之支票(見原證一第1頁,以及第2頁之支票)。②嗣後因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與他公司合併以及於103年7月29日辦理更名,且持續虧損,尚在尋找投資人增資,遲未將林宗柏之前開1,000萬元出資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遂於同年6月20日以及10月1日另以合併後及更名後之被告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合約,林宗柏並要求張徽昱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見原證四與原證七),同時將支票更換為以合併後及更名後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見原證五、原證八)。是以,被告公司因亟需營運資金,同意林宗柏之要求而簽署原證一、原證四、原證七之借據與借款合約,惟雙方真意均為林宗柏以上開1,0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並且為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借貸之合意,張徽昱亦非以為被告公司擔保1,000萬元債務清償之意思而簽署原證四與原證七借款合約。㈡林宗柏以上開1,000萬元出資後,雖被告公司尚未變更股東名冊,惟林宗柏身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即積極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其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就經營事項表示意見(被證一、被證二),甚至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更曾帶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與總經理 黃清泉 前往馬來西亞考察,且自103年簽署原證一、原證四、原證七之借據與借款合約起,迄108年林宗柏離世而由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清償借款止(見原證九),多年以來,任憑支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林宗柏或原告均未曾請求被告清償或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其請求時,被告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就此,被告均否認之),在在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張徽昱亦非基於為被告公司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意思而簽署為保證人。本件係因原告之配偶林宗柏驟然離世,原告不知其間之緣由,無視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坤珍或張徽昱甚至均不相識,根本無從成立借貸契約,竟持原證一、原證四、原證七之借據與借款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既非債務人,張徽昱亦不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帝視醫療公司於103年5月2日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名義,簽立借據及1,000萬元支票、簽收單、簽收證明,嗣就同一款項,因帝視醫療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與聯民技研公司合併,改由聯民技研公司簽立103年7月29日借款合約(連帶保證人張徽昱)及103年9月30日期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簽收單,復於103年10月1日再由被告公司簽立借款合約及103年12月31日期面額1,000萬元支票,並由張徽昱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上開文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原主債務人帝視醫療公司因財務週轉,分2次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借據、票據及借款收據,嗣帝視醫療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與聯民技研公司合併,上開借款債務轉由聯民技研公司完全承受,並由聯民技研公司重開1,000萬元支票及借款合約(連帶保證人張徽昱),其後聯民技研公司將債務轉由被告公司完全承受,而由被告公司另簽立1,000萬元借款合約及1,00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且由張徽昱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公司之上開支票於發票日之103年12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要求原告暫緩提示,迄今仍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承擔、消費借貸及保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1,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借得款項1,0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前揭三、所示文件為證,觀諸被告並不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且文件名稱記載為借據、借款合約,內容亦有載明借款文義,並有署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創辦人與主要產品專利發明人之張徽昱
,於103年間,因被告公司營運資金短缺,經由吳祖黃介紹而認識原告配偶林宗柏,林宗柏為投資被告公司,即以健博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17日與同年5月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坤珍,然因當時被告公司持續虧損,尚有繼續尋找投資人辦理增資之計畫,致無法確定增資後之資本額,故未能立即辦理變更股東名冊,林宗柏為維護其出資入股之股東權益,縱無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仍要求被告公司就此1,000萬元出資額簽署以其妻黃光贊即原告為貸與人、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並要求被告公司提出支票佐證,被告公司因亟需營運資金,雖與原告素未相識,仍簽署原告為貸與人、被告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及支票,嗣後因公司合併及更名,復於同年6月20日以及10月1日另以合併後及更名後之被告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合約、支票,並由張徽昱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被告公司因亟需營運資金,同意林宗柏之要求而簽借據與借款合約,惟雙方真意均為林宗柏以上開1,0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並且為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祖黃證稱:「(是否認識林宗柏?張徽昱、蘇坤珍?)認識」、「(有無介紹他們彼此認識?為何介紹?)我是做生技投資經營,經過金屬中心介紹,我跟帝視公司張徽昱醫師認識,帝視公司的插管對於我們生技是很好的幫助醫療做突破性用途,跟我在澳洲的公司是相輔相成,所以我很有心幫助未來醫療新創公司能夠成功發展,我過去20多年都是在做生技投資,現在也是在從事這方面的發展。林宗柏是當時從美國請回來做生技方面的專家,他是博士,這群台大的同學都在美國非常有貢獻,所以我跟林宗柏是一直都有在看醫療、生技的項目,自然的當我看到這個項目很好,我就找林宗柏共襄盛舉」、「(帝視公司負責的到底是的張徽昱還是蘇坤珍?)蘇坤珍是獸醫退休,也很熱心幫助張徽昱發展公司,我了解的是掛名董事長是蘇坤珍,但實際上操作是張徽昱」、「(投資程序中有什麼文件或程序嗎?)中間是有一些準備文件,我有介紹林宗柏投資,所以我跟蘇坤珍、張徽昱,還有一些香港的人員,投資成功的案件,都有留查在案」、「(你知道林宗柏有無在帝視寰宇公司擔任何職?)當時他是有印名片,他是執行長,我是策略長」、「(帝視公司有沒有向林宗柏借款?)就我所知,當初要準備投資的時候,林宗柏他有諮詢公司,我們在國外叫過投資、顧問公司,台灣在這方面比較不同,名稱比較不一樣,我的了解是劉會計師或後面的投資公司當時有在準備投資,有一些交易,所以我才會有傭金,但是這個傭金我沒有收到,剛剛前面的說6、7千萬、1億多的投資沒有下來」、「我知道有交易,有錢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證人黃清泉證稱:「(你在哪裡任職?擔任何職務?)我在揚州帝視寰宇公司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你是否知道103年臺灣帝視寰宇公司之財務狀況?)普通」、「(你是否認識林宗柏?林宗柏與帝視寰宇公司之關係為何?〈他在公司擔任何職?〉林宗柏如何進到公司?〈投資多少錢?哪一年投資?〉)認識,林宗柏是我們的執行長。他是吳博士介紹來公司投資兼任執行長。吳博士介紹他來投資,當時介紹進來的是一個團體,有兩個主要人員,一個是劉會計師,一個是林宗柏,他們是藥品公司投資賺錢才來投資我們。當時投資的金額是1億2千萬元,後來劉會計師因為股票跌價就退出,只剩下林宗柏,他原來說要投資2千萬,但實際只有1仟萬,原因我不清楚。投資的年份為2014年」、(林宗柏是吳祖黃介紹進公司的?)是」、「原證一我很清楚,內容是當天下午我回公司去報告事項,我們準備投大陸,後來我們作分析,董事長問我意見,我當時表示內容怎麼寫的是借據,投資變成借據,張徽昱董事長跟我說因為會計科目要轉成投資款需要投資協議書,可是她他們的股權跟激勵股權定不下來,所以就用借據的方式先走,因為隔天要付一筆款」、「(所以原證一103年5月的1000萬元借據是否跟林宗柏投資款1000萬是同一筆嗎?)同一筆,進我們公司只有一筆錢。應該說他跟我們往來的只有一筆錢」、「(林宗柏是臺灣帝視公司股東嗎?帝視寰宇公司為何未將林宗柏登記於股東名簿?)是我們的股東,但是一直沒有登記股權給他。到底要多少股權、激勵股權一直沒有講好,隔年他們講好了,又要把一部分股權放在兆鼎綠電公司,這個公司的控股人也是張醫師」、「(投資寫成借款契約是因為會計項目,這是張醫師說的,他有沒有表示跟林博士另外簽約投資事項?)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因為他們股份談不定,因為劉會計師不投了,只剩下林宗柏」、「林宗柏不但開董事會議,還當董事會議主持人,我們所有人都把他當董事,他還是我們公司的執行長,他們股份喬不好就無法登記,他要的股權這麼多,寫不上去」等語(同卷第177至180頁)。而綜合上開被告抗辯及證人所證內容,固可證林宗柏確實有意投資被告公司,並願先提供1,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週轉,然因雙方就股權分配尚未談妥,故未簽立投資契約,亦未將股權登記予林宗柏,而由林宗柏委由原告具名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公司,且林宗柏、被告公司及張徽昱均同意以此方式辦理,換言之,系爭之1,000萬元資金在雙方談妥投資契約前,應屬借款關係,迨投資契約談妥後,再轉為投資款,而本件於林宗柏死亡前,雙方既未能談妥投資契約,並將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宗柏,則原告自得本於有效之借款關係而行使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未於約定
之103年12月31日前,轉換為投資關係,亦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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