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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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欣妤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欣妤明知「PANDORA」暨其圖示之商標圖案,乃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珠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潘朵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本案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本案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潘朵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竟為下列行為:
㈠紀欣妤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
前某時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賣家會員帳號「sflsagui」、「Z0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飾品及配件之訊息及照片,致 林培恩 、 陳月蘋 、 林嘉珍 、 郭鈞玉 、 郭均瑗 等人上網瀏覽後,於附表二編號
1、3、5、6、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5、6、7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5、6、
7所示之仿冒商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販售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商品時,對 許承穎 、 崔雅婷 謊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為正品等語,致許承穎、崔雅婷誤以為是真品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仿冒商品,紀欣妤並以上開方式獲取販售所得之款項,詐欺取財得手。
㈡紀欣妤明知印有本案商標之 琉璃珠 ,並非潘朵拉公司所生產
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上開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以賣家會員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琉璃珠(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欣妤所犯均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5、124頁),且與被害人林培恩、許承穎、陳月蘋、崔雅婷、林嘉珍、郭鈞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94至98、103至107、142至146、153至157、161至165、179至183頁),並有網頁翻拍照片、網頁對話紀錄、商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以證明(見偵卷第23至60頁、第66至70頁、第99至100頁、第108頁、第147至150頁、第158至160頁、第187至197頁、第258至265頁、第267至269頁)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7部分,均是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既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自應論以該條後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是犯同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員警以蒐證為目的而購買,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於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既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自應論以該條後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是犯同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然因所引論罪法條相同,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⒋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對於自己行為可以、也應該負完全的責任。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是其自中國大陸網站所購入之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為圖利而以網路之蝦皮及雅虎拍賣網站分別陳列並販賣,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③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被告因此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及商標權人之損失。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⑤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網拍行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見本院卷第125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35頁),且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以證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8,494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附表二編號1│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附表二編號3│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附表二編號5│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附表二編號6│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事實欄一㈠、│紀欣妤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附表二編號7│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事實欄一㈡、│紀欣妤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附表二編號8│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商品│金額│││購買人│││(新臺幣)│├──┼────┼──────┼────────┼───────┤│1│林培恩│106年10月7日│手鍊1件│2,828元│├──┼────┼──────┼────────┼───────┤│2│許承穎│106年2月22日│手環1件│1,550元│├──┼────┼──────┼────────┼───────┤│3│陳月蘋│106年8月21日│手環1件、墜飾2件│3,508元│├──┼────┼──────┼────────┼───────┤│4│崔雅婷│106年8月15日│手鍊1件、手環2件│5,888元│├──┼────┼──────┼────────┼───────┤│5│林嘉珍│106年6月3日│項鍊1件│880元│├──┼────┼──────┼────────┼───────┤│6│郭鈞玉│106年6月30日│耳環1件│1,280元│├──┼────┼──────┼────────┼───────┤│7│ 郭鈞瑗 │106年6月9日│戒指1只│1,280元│├──┼────┼──────┼────────┼───────┤│8│警方蒐證│106年5月19日│琉璃珠│1,280元│└──┴────┴──────┴────────┴───────┘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PANDORA拭銀布│50張│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2│PANDORA拭布包│85個│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裝紙│││├──┼───────┼───┼─────────────────┤│3│PANDORA拭布(│530個│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包裝紙)│││├──┼───────┼───┼─────────────────┤│4│PANDORA飾品盒│110只│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5│PANDORA提袋│200個│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6│PANDORA小布袋│132個│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7│PANDORA說明書│1紙│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8│PANDORA飾品盒│1個│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