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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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鄭 黃碧雲
鄭玉萍 鄭惠文 鄭雅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劉錦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鄭黃碧雲 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雅文新臺幣83,05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鄭黃碧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57元為原告鄭雅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黃碧雲新臺幣(下同)8,889,770元、原告鄭玉萍400萬元、原告鄭惠文400萬元、原告鄭雅文4,719,6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黃碧雲8,889,770元、原告鄭玉萍400萬元、原告鄭惠文400萬元、原告鄭雅文4,715,0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0、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錦隆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員,被告劉錦隆於106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載送乘客職務時,沿新北市○○區○○街單一車道之施工路段行駛,行經隆恩街158巷口(下稱系爭事故路段),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不得超車之上址施工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訴外人 鄭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貿然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影響鄭松駕駛安全性,致鄭松先轉頭向左側看再轉回後,反應不及撞擊右側路邊施工圍籬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缺氧性腦病變、C1-C2頸部脊髓出血性損傷合併呼吸抑制、外傷性顱內出血、無自主呼吸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並陷入昏迷狀態。 嗣鄭松 於106年10月8日9時45分許,因第1、2頸椎創傷性中軸損傷合併呼吸抑制,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鄭黃碧雲為鄭松之配偶、原告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為鄭松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鄭松受傷後先後於 恩主公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原告鄭雅文支出醫療費合計52,567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鄭松受傷後住院2月餘,原告鄭雅文支出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費、醫院停車場費用、膳食費用合計27,562元。
3.殯葬費:鄭松死亡後,原告鄭雅文支出奠祭費用289,900元、納骨塔費用共345,000元,合計634,900元。其中納骨塔費用345,000元,是先前就為家人購買納骨塔位花費255,000元,後來又支出 佛悅升 等價差即入塔後誦經費用52,000元、永久管理費38,000元。
4.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鄭黃碧雲為鄭松配偶,依法有受鄭松扶養之權利。以內政部統計處內政統計通報之國人平均壽命資料及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計算,原告鄭黃碧雲本可受鄭松扶養年限尚有3年6月,以每月21,185元計算,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889,770元。
5.慰撫金:原告鄭黃碧雲晚年痛失愛侶,尚需經歷訴訟程序煎熬,請求80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損害;原告鄭玉萍、鄭惠文及鄭雅文突遭喪父噩耗,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待之劇痛,各請求40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損害。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黃碧雲8,889,770元、原告鄭玉萍400萬元、原告鄭惠文400萬元、原告鄭雅文4,715,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5條規定,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前即應裝設交通管制設施,系爭事故路段右側雖有施工圍籬,然此係作為台北大學校區與外界圍牆使用,圍籬內之校園並無施工情事;圍籬外現場雖有捷運施工設施,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當時捷運並未施工,無因施工設施影響道路行車動線或擺設施工標誌,足見系爭事故路段係處於施工前之準備狀態,並非「道路施工地段」,應無不能超車之限制。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2.2.3條關於混合車道之規定,於車道寬度超過3.5公尺時,汽車、機車、腳踏車即可以併行通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寬為4.6公尺應屬混合車道,應無不能超車之限制。另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寬雖為4.6公尺,惟警方通常係從標線中間開始量測,以一般標線寬度為10公分,系爭事故路段實際寬度單側至少可往左、右再加5公分,而被告實地測量標線外最右邊圍籬至最左邊護欄,實際上可通行之寬度達
5.1公尺。本件大客車車身為2公尺、機車車身為0.61公尺,縱使加上車輛左、右側應保持0.5公尺,以1.5公尺計算之間距,總計僅需寬度4.1公尺,不論以事故現場圖所示路寬4.6公尺或實際路寬5.1公尺,被告劉錦隆駕駛大客車均可與鄭松機車保持至少0.5公尺間隔情況下,安全超車通過。且鄭松騎乘機車撞擊施工圍籬倒地過程中,車身曾反轉180度才停止,當時被告劉錦隆正駕駛大客車通過,但兩車卻無任何接觸,益見被告劉錦隆駕駛大客車超車時與鄭松機車有維持足夠之安全間距,被告超車並無違規之處。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本須按鳴喇叭兩單響,但對於距離多遠時要按鳴喇叭並無規定。本件被告劉錦隆於案發時駕車時速僅30多公里,依行車錄影畫面顯示,其大客車與鄭松之機車保持前後行駛狀態長達8秒,大客車始慢慢跟上機車,可見被告劉錦隆並無強行超車之意,而鄭松之機車始終非常靠右行駛,依一般用路人認知,鄭松應有將左側空出讓其他車輛通行之意,被告劉錦隆於此時按鳴喇叭2次目的係為超車警示,且被告劉錦隆僅輕按喇叭並未超過管制音量93至112分貝,鄭松也經常行經系爭事故路段遇見公車,對該處交通狀況相當認識,要無因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而受到驚嚇之可能。至被告劉錦隆於超車應按鳴喇叭2次外,又多按鳴喇叭1次,係因雙方距離已較接近,但鄭松騎乘機車行向不穩,被告劉錦隆始按鳴喇叭提醒注意。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將按鳴喇叭超過2次之行為列入處罰,是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3次應無違規情形。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後車按鳴喇叭告知前車欲超車後, 前開 法規預設前車之正常合理反應為「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但鄭松聽聞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後卻採取向左擺頭確認音源之錯誤駕駛反應,以致擺頭時機車已經向右偏駛,頭回正時矯正不及擦撞施工圍籬致死,鄭松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鄭松已高齡74歲,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為退化,應不適合長途騎乘機車,依現場照片顯示其機車腳踏處放置大型塑膠提袋,亦明顯影響操控安全性。鄭松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除救護車費用3,900元以及在杏一、美德耐、維康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7,155元外,原告所提其餘單據項目及用途不明,且鄭松住院期間,原告鄭雅文支出醫院停車場費用、烤雞腿及冰拿鐵等膳食費用屬其個人支出,並非鄭松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2.殯葬費:關於納骨塔費用共345,000元,原告鄭雅文僅提出佛悅升等價差52,000元及永久管理費38,000元之單據,其餘則未提出單據,且因奠祭費用細項已包括誦經費用,故原告鄭雅文主張佛悅升等價差即入塔後誦經費用52,000元,應非必要費用。
3.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鄭黃碧雲就其是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其餘原告對原告鄭黃碧雲應有扶養義務。
4.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相較實務上通常判決金額過高,且鄭松往來係為原告送便當,原告何曾思考以鄭松高齡在交通路程上可能遭遇之風險。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錦隆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員。被告劉錦隆於106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載送乘客時,沿新北市○○區○○街單一車道行駛,行經隆恩街158巷口,欲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鄭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致鄭松先轉頭向左側看再轉回後,反應不及撞擊右側路邊施工圍籬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缺氧性腦病變、C1-C2頸部脊髓出血性損傷合併呼吸抑制、外傷性顱內出血、無自主呼吸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並陷入昏迷狀態。嗣鄭松於106年10月8日9時45分許,因第1、2頸椎創傷性中軸損傷合併呼吸抑制,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本院108年8月21日就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筆錄 可佐 (本院108年板司調字第4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34、42-50、52頁、本院卷一第102-105頁),且被告劉錦隆就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8年交訴字第22號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前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調解卷第11-16頁、本院卷二第9-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錦隆未注意在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而於系爭事故路段擬超車時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鄭松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鄭黃碧雲8,889,770元、原告鄭玉萍400萬元、原告鄭惠文400萬元、原告鄭雅文4,715,029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劉錦隆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其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鄭松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錦隆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劉錦隆駕駛大客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鄭松騎乘之機車前,於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致鄭松先轉頭向左側看再轉回後,反應不及撞擊右側路邊施工圍籬後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路段道路兩側沿途均設有施工圍籬,左側圍籬內已有大型工程機具進駐,道路中央則以混凝土護欄暫時分隔為往北、往南之單向車道,混凝土護欄及兩側圍籬上均有紅色夜間警示燈號,且被告劉錦隆及鄭松車輛行駛之往北單向車道兩側劃有紅色邊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調解卷第45-50頁),足見該區域工程已在進行中,周圍道路及交通均因工程進行而改變原有型態、壓縮路幅,行車危險性相對提高,系爭事故路段堪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道路施工地段」,應不得超車。又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4時33分0秒至14時33分5秒時,鄭松騎車沿新北市○○區○○街單向車道前行,被告劉錦隆則駕車在鄭松左後方同一車道前行,沿途右側有大片施工圍籬;14時33分6秒時,被告劉錦隆繼續駕車行駛在鄭松左後方,鄰近鄭松時連續按鳴喇叭3次;14時33分7秒時,鄭松繼續騎車向前行駛,並先轉頭向左側看,再將頭轉正,此時已向右偏駛在右側道路邊線上,被告劉錦隆則繼續駕車行駛在鄭松左後方;14時33分8秒至14時33分9秒時,鄭松繼續騎車向右偏駛在右側道路邊線上,嗣撞擊右側施工圍籬後,向左側人車倒地,被告劉錦隆繼續駕車前行完全通過人車倒地之鄭松;14時33分10秒至14時33分16秒時,被告劉錦隆繼續駕車前行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5-89、102、103頁),足見被告劉錦隆在系爭事故路段擬超車時,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後,方導致其右前方之鄭松向左轉頭察看音源,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直線行駛,當鄭松將頭轉正時機車已向右偏駛於道路邊線,反應不及下撞擊右側施工圍籬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劉錦隆擬超車時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以及鄭松向左轉頭察看音源,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直線行駛,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條件。
3.被告劉錦隆在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不得超車之規定,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形成噪音,對於其他車輛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將造成過度干擾,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度可能,應為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甚明,被告劉錦隆身為職業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不得超車之系爭事故路段擬超車時,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之行為堪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導致鄭松向左轉頭察看音源,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及補充鑑定後,亦認(1)系爭事故路段只有單一車道路寬4.6公尺,右側道路邊線緊鄰施工圍籬,左側為水泥護欄,如以系爭事故路段路寬4.6公尺,扣除公車寬度約2公尺、機車車寬約0.7至0.8公尺,車輛行進間與左側及右側固定障礙物側向距離至少需0.5公尺,車輛超越時與其右側車輛需保持至少0.5公尺距離,則公車超越機車過程中,機車可行之自由操作空間僅有約1.1公尺(4.6-0.5-2-0.5-0.5=1.1),明顯不足,行車安全性將大幅降低,是該路段並不適合超車。(2)另一般而言,音量超過70分貝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由國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法規得知公車喇叭音量管制標準為93至112分貝,亦即合法登記之車輛喇叭音量需在此範圍之間才能上路,另為驗證公車之喇叭音量,以實際車輛進行喇叭音量之量測,離公車車頭右前角落1.5至2公尺(模擬事故公車接近機車之距離),實際測得之數值乃介於95至98分貝間。又依行車記錄器影像推估公車與機車之距離約1.9公尺,近距離下連續按鳴3次喇叭,會讓右前方機車騎士引起不良之心理反應,例如驚嚇、焦慮、惱怒等,行車穩定性將受影響。(3)依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公車連續按鳴喇叭3次後,機車騎士往左側看,再回頭已經往右偏駛到道路邊線上,進而擦撞路邊施工圍籬,是公車連續按鳴喇叭3次與機車向右偏駛,有直接之因果關係。(4)被告劉錦隆駕駛大客車,於施工路段擬超越前車,近距離連續按鳴喇叭3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校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1-94、152、153頁)。此外,被告劉錦隆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劉錦隆在不得超車之系爭事故路段擬超車時,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路段尚在施工前準備狀態,並非「道路施工地段」無不能超車之限制云云,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109年7月2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GOOGLE地圖、被告現場距離量測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2、34頁、本院卷二第57-61頁)。然查,依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狀態包括道路上已設置施工圍籬、混凝土護欄、夜間警示燈號、大型工程機具已進駐等,足見周圍道路交通已因工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事故路段確為道路施工地段無誤,已如前述。而本件承辦警員固於職務報告陳稱現場照片內之施工設施為捷運局所設,當時捷運局未施工,也無因施工設施影響道路行車道線,故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勾選「無障礙物」,而未勾選「道路工程中」,意指道路上無障礙物能導致車輛直行、轉彎等行駛動向改變,事故現場因無施工狀態,並無擺設施工標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109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惟捷運局人員於案發當時是否正施作工程、車道上有無障礙物、現場是否依法擺設施工標誌,與系爭事故路段是否為「道路施工地段」,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認定系爭事故路段非道路施工地段可進行超車。至於被告所舉其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GOOGLE地圖、被告現場距離量測照片等,亦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路段非道路施工地段可進行超車。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劉錦隆在系爭事故路段超車未違規云云,應非可採。
5.至被告辯稱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3次,係因超車時依法需按鳴喇叭2次示警、鄭松騎車行向不穩故多按鳴喇叭1次,且僅輕按鳴喇叭3次,無違規、驚嚇鄭松情形,其行為應無過失,且與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鑑定報告內之行車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當地公車路線班表、原告鄭雅文上開刑事案件中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75-89頁、本院卷二第45-55頁)。然查,系爭事故路段為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業如前述,而本件鄭松原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右側邊線內,於行車錄影畫面時間14時33分6.25秒時,被告劉錦隆駕車鄰近鄭松時連續按鳴喇叭3聲,此時鄭松機車與右側道路邊線尚有一小段間隔距離,於14時33分7.08秒時,鄭松繼續騎車轉頭向左側看,此時鄭松機車與右側道路邊線仍有一小段間隔距離,於14時33分7.94秒時,鄭松將頭轉正,此時機車已右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亦有鑑定報告內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證(本院卷一第83-85頁),足見被告劉錦隆係於短短1秒時間內即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於此之前鄭松騎車行向並無異常之處,而被告劉錦隆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後,鄭松隨即向左轉頭察看音源,出現機車向右偏駛之狀況,被告辯稱因超車及鄭松騎車行向不穩故按鳴喇叭3次示警,並未違規、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無所據。至於鄭松是否因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3次感到驚嚇,亦與被告劉錦隆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抗辯被告劉錦隆行為無過失,並不可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錦隆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劉錦隆於駕車執行載送乘客職務時,因過失之駕車行為,不法侵害鄭松致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原告鄭雅文主張鄭松受傷後先後於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由其支出醫療費合計52,56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可證(附民卷第31-37頁),則原告鄭雅文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鄭雅文主張鄭松受傷後住院2月有餘,由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在杏一、美德耐、維康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7,1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杏一、美德耐、維康統一發票可據(附民卷第39-43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1,055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鄭雅文主張鄭松住院期間其另支出醫院停車場費用、膳食費用等合計16,507元,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歐立食品、康紀食品、摩斯、麥當勞及丹堤咖啡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5-91頁),然鄭松正於住院期間衡情其個人應無因就醫在醫院停車之需求,膳食費用亦屬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殯葬費:原告鄭雅文主張其因鄭松死亡,支出奠祭費用289,900元、納骨塔費用包括佛悅升等價差即入塔後誦經費52,000元、永久管理費38,000元,業據其提出奠祭費用明細表、龍巖繳款單為證(附民卷第113、11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喪葬費合計379,900元,堪認有據。被告雖抗辯佛悅升等價差52,000元非必要費用,因前開奠祭費用中已包含誦經費用,然入塔後祭拜誦經尚符合我國一般喪葬習俗,且本院准許之前開納骨塔相關費用合計僅9萬元,並無顯然過高情形,是被告辯稱此非必要費用云云,應不可採。至原告鄭雅文主張其另有支出納骨塔購買費用25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鄭雅文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就納骨塔費用亦已准許前開合計9萬元之請求,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鄭黃碧雲主張其為鄭松配偶,因鄭松車禍死亡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889,77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鄭黃碧雲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費部分,亦非可採。
5.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鄭松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10月8日死亡時近74歲,而原告鄭黃碧雲為鄭松配偶、原告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為鄭松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調解卷第93頁),原告鄭黃碧雲於年老時喪偶,原告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痛失父親,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未能攜手至老或共享天倫,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鄭黃碧雲於107、106年間之所得及名下不動產、汽車之價值;原告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於107年、106年間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劉錦隆為職業司機,107年、106年間之所得及名下僅有汽車1部(本院限閱卷內);以及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8,000萬元,有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稽(調解卷第101頁),以及被告劉錦隆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黃碧雲、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原告鄭黃碧雲200萬元,原告鄭玉萍150萬元、鄭惠文150萬元、鄭雅文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6.從而,原告鄭黃碧雲、鄭玉萍、鄭惠文得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告鄭雅文得請求賠償項目金額為醫療費52,56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055元、殯葬費379,9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94萬3,522元(計算式:52,567元+11,055元+379,900元+150萬元=194萬3,522元)。
(三)鄭松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機車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鄭松聽聞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時採取左擺頭確認音源反應錯誤,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劉錦隆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次後,鄭松先轉頭向左側看再轉回後,反應不及撞擊右側路邊施工圍籬後倒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被告劉錦隆擬超車時按鳴喇叭3次雖對鄭松行車安全性造成相當影響,導致其向左轉頭察看音源,然一般駕駛人聽聞其他車輛連續按鳴喇叭,並非完全無可能繼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靠邊暫停等方式反應,本件鄭松聽聞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直線行駛,隨即向左轉頭察看,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依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意見略以:由機車騎士「轉頭看公車」至「回頭看前方」之時間差約0.86秒,當機車騎士頭轉正時,已向右側偏駛於道路邊線上,離右側圍籬僅不到10公分之距離,顯示騎士向左側看時,並未保持直線之行車方向(操作不當),進而造成正視前方時,機車已十分接近右側施工圍籬,無法及時採取有效之認知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又機車騎士面對公車連續按鳴喇叭之行為,可以選擇二種不同之反應行為,一為擺頭確認何車輛音源,二為仍注意前方路況、減速行駛,若騎士採取第二種反應行為,該事故可以避免的可能性非常高。然而機車騎士因公車之連續按鳴喇叭採取第一種反應措施,機車騎士擺頭察看,以致於無法注意前方路況,偏離原行駛軌跡,造成事故之發生,故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乃在於機車(其比例約為70%),而公車違規連續按鳴喇叭,為事故之部分原因(其比例約為30%),有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2、157頁),益徵鄭松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無誤。至鑑定意見雖認鄭松頭轉正至擦撞右側施工圍籬之時間差約僅有0.61秒,一般而言駕駛人對於道路上突發之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1至1.6秒,顯然0.61秒時間並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本院卷一第92頁),然此係指鄭松將頭轉正後已反應不及無法避免機車繼續右偏,並非指鄭松聽聞被告劉錦隆按鳴喇叭反應不及,原告執此否認鄭松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3.關於被告辯稱鄭松因高齡74歲駕駛注意、反應能力退化,且機車腳踏處放置大型塑膠提袋,影響操控安全性,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年長者,並不一定需要較長之反應時間,由文獻上道路實際測試的實驗數據看出年長者(50至84歲),對於非預期之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之第95百分位數約在1.6秒,而年輕者(18至40歲)之第95百分位數亦約在1.6秒,有鑑定補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56頁),是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僅以鄭松年齡為74歲抗辯其注意、反應能力退化云云,自難採憑。又觀之現場照片,鄭松機車腳踏處雖有一大型塑膠袋(調解卷第49頁),但該只塑膠袋可彎曲、擺放位置較低,顯然不影響機車方向操控性,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關聯性。從而,被告執此抗辯鄭松此部分行為亦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4.本院綜合雙方如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劉錦隆過失程度為30%,鄭松過失程度70%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鄭松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黃碧雲、鄭玉萍、鄭惠文各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60萬元)、45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45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雅文583,057元(計算式:194萬3,522元×30%≒583,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原告鄭黃碧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0萬元)、原告鄭玉萍、鄭惠文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負5萬元)、原告鄭雅文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057元(計算式:583,057元-50萬元=83,05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黃碧雲、鄭雅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鄭黃碧雲、鄭雅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12
7、12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黃碧雲、鄭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萬元、83,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