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03月0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02月0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01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晚間07、0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水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5日下午0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1月0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予以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0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此次於95年12月14日晚間07、08時許第4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㈦、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93年03月0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02月0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勒戒完畢後,又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一再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隨車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