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2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翌日因上開所涉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580號鑑定書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止,均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行為,但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及於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羈押時有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驗尿報告可佐被告所供95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之施用第1級毒品、於95年11月30日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外,其餘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及被告另有施用1次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亦有該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95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以外之時間,亦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認定被告有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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