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告 柯芳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原告柯芳美及被告李春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供原告柯芳美及被告李春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次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上揭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惟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之,而系爭房屋之1樓為店面,依鄰近1、2樓、騎樓之獨棟店面房地交易價值為每坪106萬2,992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交易明細可參(見重簡卷第65頁),以系爭房屋1、2樓、騎樓之建物面積為115.86平方公尺,相當於35坪,則系爭房屋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3,720萬4,720元【計算式:35坪×1,062,99
2=37,204,720元】,扣除系爭房屋就土地部分價值911萬2,000元【計算式:67平方公尺×136,000=9,112,000元】,系爭房屋就房屋部分之價值為2,809萬2,720元【計算式:37,204,720-9,112,000=28,092,720元】,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809萬2,720元,應徵收第一審判費25萬9,280元,扣除前繳1,110元,尚應補繳25萬8,170元(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柯芳美及被告李春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