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盧勝為受刑人余承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勝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勝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余承浤(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併記載「次日記帳」)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2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執字第13021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蓋該委員會之收文章、人員姓名,以為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督促、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萬元之旨,並依具保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及出具現金保證時 陳明之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郵寄該通知,前者因未會晤本人,於109年10月15日12時46分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外婆蓋章簽收,以為送達,後者亦未會晤本人,復無其他可受領文書之人員,而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至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18日10時前往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北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1份、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