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棟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憲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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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0號被告曾憲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棟於民國109年6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75巷10弄口,見 吳琇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供己做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曾憲棟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琇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