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連信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信豪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NOKIA9手機乙支,然該案業經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遭扣押之手機既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反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3則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設本條義務沒收規定。」,故刑法第315條之3為義務沒收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即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69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黃○庭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所有人係聲請人,且經其自承用於偷拍告訴人裙底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8頁)、聲請人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附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本件聲請發還之手機既係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所用之物,且係此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而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聲請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但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就是否宣告沒收前揭手機,尚無斟酌餘地,即應宣告沒收。是以,本件扣押之手機,既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本院自得於該手機已受扣押下,認尚有留存必要而不予發還,待檢察官日後確認是否確存有竊錄檔案後,另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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