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現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
8頁11頁、第13頁至第21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2,04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到院,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送達郵務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而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遂指定109年12月17日為調查期日,惟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當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足佐,且迄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今日仍未補正提出任何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