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電風扇之價值為新臺幣1,29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電風扇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張慧美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台美百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詹秀子 所管領、置於店外展示台上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詹秀子發現電風扇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秀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