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二秀 (即 李祖坤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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