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422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二秀 (即 李祖坤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