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廖麒淇 於民國94年7月20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清償日為94年7月20日,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第13個月至36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二點零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目前適用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
告廖麒淇借款後,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牌
告利率異動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
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麒
淇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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