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晚上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
街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外車道,本應注意依車道標線
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自同路段由訴外人乙○○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道,左轉彎直接插入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前並緊急剎
車,致由訴外人乙○○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總計支出52,500元之修理費(其中鈑金烤漆
費用、工資合計為16,500元、零件費用為36,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前段聲明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及事證,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上
揭車禍發生之地點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
情況及肇事當時顯示之客觀狀況綜合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應
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依車道標線行駛任意左轉彎,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
本件車禍需支出之汽車修復零件費用為36,00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
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
月為87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
自認在卷,至被毀損之94年9月7日止,計7年6月(不滿1月
以1月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十分之
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定有明文,本件零件折舊計算
已超過上開限制,故僅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即32,400元
(計算式:36,000-36,000X0.1=32,400),故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00元(36,000-32,400=3,600
)加上鈑烤費用、工資16,5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0,1
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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