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略以:自訴人爭議性超級大,與北檢檢察長 施茂林 發生衝突而向監察院陳情九次,向鈞院自訴施茂林妨害自由九次,因此,北檢早已向記者告知要嚴辦自訴人,因該署發言人「 陳人達 」主動找公司記者去採訪新聞,所發表均違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不予查證,即與另案被告「陳人達」共同製造台灣頭條社會假新聞,以「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為主題,使聲押庭法官受到輿論壓力,使自訴人身陷冰冷的禁見房內...等語,及檢陳向監察院恭呈的陳情書一份,然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乙○○於何時何地有何犯罪行為及證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漏未記載,是其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裁定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