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正:甲○○明知 劉增祥 及劉增祥之妻 簡宜真 所有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各一本,和劉增祥之妻妹 簡宜慧 之護照M本、加拿大護照M本,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郭姓男子交付之前開護照等贓物而寄藏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護照等物係郭姓男子交付,惟否認寄藏贓物犯行,惟查,上開劉增祥及其妻、妻妹所有之護照等證件,係被害人劉增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三樓失竊之物,為贓物,業據被害人劉增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次查,本件證照等物均非 郭希天 之名義,顯非郭希天所有,且證照均有被害人劉增祥等人之姓名,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護照等物,所辯不知贓物一情,顯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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