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有宜於104年1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峻傑 ,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9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黃邱秀娥 在東山路1段37巷巷口,因疏於注意,未從上開交岔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行進,而係在行人穿越道旁,以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穿越東山路,尚未通過東山路1段中央所設分向限制線,即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黃邱秀娥倒地後,受有縱膈腔內左肺靜脈破裂出血合併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許有宜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邱秀娥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並會同路人將黃邱秀娥扶到路旁商家所設椅子,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案經黃邱秀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