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丙○○之妻舅。其於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酒後無故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1鄰上山下20號丙○○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在場之丙○○、丙○○之妻乙○○恫稱:要讓你們姓范的全家死,惹到我就給你們全家死,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復於同年10月
2日21時許,甲○○因懷疑丙○○報警指稱其毆打父親,竟在丙○○上開住處三合院廣場,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要給你死,自己再去關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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