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成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賢成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賢成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至101年4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 吳輝明 ,惟否認有傷害被害人吳輝明致死等情(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6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42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3頁背面),又核閱卷內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