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
6月9日傍晚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甲○○經常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知悉該路口東南側轉角處有鐵皮圍籬,會遮蔽視線,其更應嚴加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胸部及右肩挫傷、軀幹及四肢多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參97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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