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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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8、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前科論述更正記載為「嗣經本院95年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96年聲字第4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
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第1段第20行至23行更正記載為「而於同日22時34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0元至 余勝晴 上開帳戶中」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四)更正記載為「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余勝晴間,就上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