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坤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坤基前曾⑴於民國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⑵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坤基前①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月1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6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徐坤基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0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友人住處,見友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因而一併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晚上8時後某時許,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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