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邱創浮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邱創浮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邱創浮因犯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已獲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郵務人員送達執行傳票、追保函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18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邱正富收受,惟被告均未到案執行,而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2份、100年執字第9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