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黃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晶鑽卡帳戶循環使用,在授信額度限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7.8%計算,按日計息,並應按月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自99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1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1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1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嚴翠意